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50號
TCDV,111,訴,1150,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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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張晏良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蘇雪女
孔晨媛
金丹薇
金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3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雪女、孔晨媛、金丹薇、金倢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晏良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邀同蘇雪女、 孔晨媛、金丹薇、金捷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38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 至1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現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79)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4機動計息 ,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並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萬8,000 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張晏良如未按 期繳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另應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張晏良於111年1月19日起即未付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張晏良尚積欠借款本金331萬7 ,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蘇雪女、孔晨媛、金丹



薇、金捷伃應與張晏良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彥良:伊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債務人,本件係由訴外人 羅彥富向原告洽談、協議貸款事宜,伊對系爭借貸契約之內 容均不清楚,伊亦未受領借款,借得金額均由羅彥富實質掌 控,亦由其處理每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蘇雪女、孔晨媛、金丹薇、金倢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 、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繳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77至81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張彥良雖辯稱其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且未收受借 款等語。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 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款人為張彥良 ,兩造約定借款全數撥入張彥良於原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且原告於108年11月06日依約如數撥入上開帳戶等 情,有原告所提借據、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 9、77頁),張彥良亦不爭執前揭證物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129頁),足認張彥良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業 已交付借款。至張彥良係基於何種動機借貸、所貸金額是否 作為己用,均屬其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不能以之 對抗原告,故其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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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