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039號
TCDV,111,補,203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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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蕭志鴻
被 告 許東勳
林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東勳應給付原告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許東勳林信榮
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薪資2萬33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許東勳給付承攬報酬2萬元,訴訟標的
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
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3333元(計算式:5233
33元+20000元=543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星期三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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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