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劉勳全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 告 林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而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
21,012元【計算式:(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831.2
0㎡×權利範圍1/8=197,410元)+(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16,000
元/㎡×12,178.99㎡×權利範圍1/64=304,475元)+(編號3土地
公告現值1,400元/㎡×3,647.16㎡×權利範圍1/16=319,127元)
=821,012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即821,012元核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0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 圍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設 定 日 期 字 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勳全 1/8 林山泉 1/8 81年9月29日 清字第024697號 100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勳全 1/64 林山泉 1/64 81年9月29日 清字第024697號 100萬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勳全 1/16 林山泉 1/16 81年9月29日 清字第024697號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