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957號
TCDV,111,補,1957,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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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蔡松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謝季翰
林侑萱
上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01建號
建物(分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季翰所有。其中就系爭土地價值依111
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林侑萱權利範圍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3,095元(計算式:54,200×2,140.18×1132/100000=1,313
,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季翰之債權
額為8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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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