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劉彩梅
被 告 賴素珠
李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賴素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67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而
被告賴素珠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地號、8地號、9地號、10地號等土地及同段880建號建物(下分
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李必勝合謀簽訂信
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必勝,致原告上開對被告賴素珠之債權有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
之狀態而受有侵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請
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
行為,及於111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必勝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珠所有。經
核,原告以一訴主張二個訴訟標的,惟第㈡項聲明為行使第㈠項聲
明所主張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毋須合併計價。至
第㈠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其所主張之對被告賴
素珠1167萬元債權,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
僅以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已達6252萬1200元(計算式:111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5120元/平方公尺×面積4135平方公尺=625
2萬1200元),顯見系爭房地之總價值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賴素
珠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賴素珠之
債權額1167萬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主張對被告賴素珠之債權1167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以無法負擔高額裁判費用,及因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
,縱拍賣系爭房地恐仍無法使其對被告賴素珠之1167萬元債權全
部受償為由,請求本院先以1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提出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以作為支持
其請求之依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