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921號
TCDV,111,補,192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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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廖敏榮

被 告 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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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