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温錦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博正、林龍明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而不能合法送達文書。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
項: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
(二)提出被告林博正、林龍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補正被告完整人別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