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50號
TCDV,111,補,1850,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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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簡淑喜即臺中市私立南屯華興幼兒園




被 告 賴秀
廖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56,50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6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20,6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甲○○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揆 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如起訴狀附 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56,508元(計算式:507,187+4,194, 840+620,625+5,033,856=10,905,164元)。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56,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3,16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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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