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06號
原 告 彭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在短期內還錢」
等字,而未載明請求之金額,其聲明事項不明確,應以書狀補正
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又雖原告訴之聲明未明列請求之金額,
惟依民事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共合計31萬5,
000元,而依起訴時即111年8月23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賣出匯率4
.459計算,折合新臺幣140萬4,585元(計算式:人民幣315,000
元×匯率4.459=新臺幣1,404,58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4,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附正、繕本各1份送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逾期
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