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張銀湖
被 告 游惠雯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係其為坐落台中市○○區○里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游惠
雯、陳秀滿等2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棟房屋),乃聲明請
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2棟房屋拆除等情。本院審酌系爭2棟房
屋究竟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何,原告在起訴狀並未表
明,故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下稱下稱豐原地稅分局)調閱系爭2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
確認系爭2棟房屋之稅籍登記面積,惟經豐原地稅分局函覆
稱「102號房屋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106號房屋稅籍登
記面積1層為106.7平方公尺(參見豐原地稅分局111年8月25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18832號函),故106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應為10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成
果為準),再依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謄本記載,系爭2筆土
地於111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8,600元,是本件聲明第2項關於106號房屋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118,620元(計算式:38600×106.7=000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於聲明第1項關於102號房屋部分,因原告仍未陳報102號
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為何,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待日
後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另行核定後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
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