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54號
TCDV,111,補,155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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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林錦壽
被 告 廖員
吳劉花
林OO

蕭潘樹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廖員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請
求被告吳劉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
林OO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蕭潘樹枝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
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係以一訴主張不
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和為準;然
上開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上開
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亦即系爭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1,1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3.2平方公尺(計算式:6+6+4+7
.2=23.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5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100元×占
有面積23.2平方公尺=721,52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廖員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
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廖員吳劉花、林OO、蕭潘樹枝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
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
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1
)臺中市○○區○○○段000○號、同段152建號、同段153建號及
同段401建號之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
)。(2)被告廖員吳劉花、林OO、蕭潘樹枝之真實姓名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廖員
吳劉花、林OO、蕭潘樹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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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