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02號
TCDV,111,聲,302,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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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紀仁成
紀仁松
紀仁生
紀梅雀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上 七 人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呂宗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請求確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 任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經第一審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紀長興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31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877,492元,案情尚非繁 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 2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具答辯狀2份、陳報狀2份、綜 合辯論意旨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 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5,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 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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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