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李榮詳
送達代收人 廖慧娟
相 對 人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6日收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證 。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9號審理 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是聲請人以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 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85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 為1年4月、2年,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月,以法定利率百分 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9萬9,999元【計算式:60萬元×5%×(3+4/12)=9萬9,99 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