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93號
TCDV,111,聲,29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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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賴柏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8月9日中院平(111)取字
第1233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
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 同)111年8月9日以中院平(111)取字第1233號函(下稱系爭 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6號清償提 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46, 279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11年8月18日具狀提出 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2306號清償提存事件,因提存物受 取權人洪大元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本案提存事件權利主 體自始不存在,經提存所以111年5月20日中院平(110)存字 第2306號函知異議人撤銷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依法取回 提存物,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具狀聲請取回,經本院提存 所以因第三人宋健民起訴,其本質仍係『依提存之效果行使 權利』及受取權洪大元之繼承人洪桂香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內,未包括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清償提存物在內等 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異議人並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之情事:
1.系爭清償提存因不應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異議人即無從持 系爭清償提存行使權利,自應認為本件屬於提存法第10條第 項「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洪大元抵押權 並未消滅,宋健民對洪大元之繼承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應可得出為無理而遭駁回,是提起系爭訴



訟,實無可能依提存之效果行使塗銷系爭抵權之權利甚明。 2.又本院提存所認系爭訴訟,本質仍係「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 利」等語,然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存人取回 提存物時,應證明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然本院提存所 未命異議人補正上情(如命異議人與宋健民協議撤回對洪大 元或其繼承人之系爭訴訟,藉以回復原狀,俾利異議人取回 系爭提存物),逕為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顯有偏頗 之虞。
(三)系爭授權書亦有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系爭提存物,且系 爭提存物洪大元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1.系爭清償提存係以系爭授權書內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辦理,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其文義已說明權範圍包括應受領之補償款及領取已提存之 提存款等相關全部事宜,據此,可徵系爭授權書確已表明同 意異議人取回本件系爭提存款。又洪桂香非法律專業,難以 期待其能理解提存法「領取」、「取回」及「返還」提存物 之區別,故本院提存所縱認系爭授權書有所爭議,理應先行 行文予洪桂香或其代理人洪豊榮確認授權範圍,惟本院提存 所逕以系爭授權書內容無法判斷有同意取回而駁回異議人取 回之處分,稍嫌速斷,原處分實有不當。
 2.本件因原受取權洪大元死亡,而洪豊榮已經受取權人洪大 元全體繼承人合法授權代理,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306號系爭提存物,且向本院提存所主任前陳述並經 記明筆錄在案。為此,異議人依法請求本院提存所准異議人 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惟提存所未察上情,反逕以異 議人已依提之效果行使權利,而否准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又本件系爭清償提存金額為246,279元,異議人資力有限, 並無餘力另再對洪大元之繼承人另行辦理清償提存。是以, 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實屬無據, 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 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提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 「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 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 項 ,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 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 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 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 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 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 ,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時,除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 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提存人應於證明未依 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所始 得准予返還提存物。又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 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 特定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當事人間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爭議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提存事件 僅得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 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洪大元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6號事件受理,提存金額為246,279元 ,異議人辦理提存之原因爲「提存人與受取人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分割共有物件,業經判 決確定,且已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分 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嗣提存人為合法辦理塗銷事宜,特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就應補償受取權人246,525元及扣 除欠繳地政規費246元,共計246,279元之範圍通知領取,惟 受取權人逾期未領取,受取權人遲延受領,故依法辦理提存 」,嗣經提存所發現洪大元業已於提存前即110年8月17日死 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屬不應提存為由,以111年5 月20日中院平(110)存字第2306號函請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 物,異議人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1 1年度取字第1233號受理後,因異議人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 人宋健民,宋健民依提存效果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本 質仍係『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系爭之授權書,從形式



上而為審查,顯未包括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清償提存物,而 經提存所駁回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卷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 回復原狀之情事云云,惟查:
 1.異議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宋健民後,由宋健民以 「次查,賴西園賴柏洋即已將應給付被告游賴淑閨等49人 之補償金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已如前述,故附表一 及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賴淑閨等49人(對上揭之法定普抵押權 之債權不存在,即被告游賴淑閨等49人應塗銷附表一及附表 二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應予准許」云云為理由,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所列被告含已歿之提存物受取權洪大元及追加被告碧津等七人(即洪大元之繼承人)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33頁、第39頁、第405頁), 核與本件「為合法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之提存原因事實相 符(見本院提存卷第7頁)。準此,上開訴訟雖非異議人(即提 存人)所起訴,而係第三人宋健民起訴,其本質仍係「依提 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見上開卷宗第275頁,有本件提存書影 本即明),足認異議人之受讓人宋健民確已依提存之效果行 使權利,異議人主張並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云云,難認可 採。
 2.至異議人復主張系爭清償提存因不應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 故洪大元抵押權並未消滅,是宋健民提起系爭訴訟,實無 可能依提存之效果行使塗銷系爭抵權之權利,此乃屬系爭抵 押權得否塗銷之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取回提存物之法 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
(三)異議人復主張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亦有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 本件系爭提存物,且系爭提存物洪大元全體繼承人同意返 還之情事云云,惟查:
 1.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略為:「因被繼承人洪大元所遺留之財 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本人授權被授權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民事判決主文附表之所示共有物分割應受領之互為補償款之 遺產分割及因擔保本補償款之法定抵押權(含債權)分割繼承 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及『領取』已提存之提存款等相關全部 事宜(含簽訂議書、用印、審閱相關文件暨簽章、交付文件 等相關事宜)」,從形式上審查,顯未包括同意異議人「取



回」系爭提存物,且「領取」與「取回」、「返還」於提存 法係不同之概念,就清償提存物回歸提存人者,在提存法第 10條第3、4項係用「取回」二字,是就形式上觀之,異議人 主張系爭授權書已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系爭提存物 ,顯屬無據。至異議人復又主張系爭清償提存係以系爭授權 書內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 判決辦理,其文義已說明權利範圍包括應受領之補償款及領 取已提存之提存款等相關全部事宜云云,惟是否包括此乃屬 實體事由,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2.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 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 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 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便利查明代理權是否存在, 以避免無權冒領之情形。經查,洪大元繼承人之代理人洪豊 榮雖於111年7月7日,持洪人元之繼承人黃碧津洪金園洪金蓮、洪豊資、洪豊富等五人之委任狀及洪桂香經駐洛杉 機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授權書到本院提存在提存所主 任面所製作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筆錄。然承上所述 ,系爭授權書內並未有『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授權,是洪大元 繼承人代理人洪豊榮所製作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筆 錄,則不包含繼承人洪桂香在內,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洪大元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云云,顯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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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