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賴柏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8月9日中院平(111)取字
第1233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
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 同)111年8月9日以中院平(111)取字第1233號函(下稱系爭 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6號清償提 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46, 279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11年8月18日具狀提出 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2306號清償提存事件,因提存物受 取權人洪大元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本案提存事件權利主 體自始不存在,經提存所以111年5月20日中院平(110)存字 第2306號函知異議人撤銷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依法取回 提存物,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具狀聲請取回,經本院提存 所以因第三人宋健民起訴,其本質仍係『依提存之效果行使 權利』及受取權人洪大元之繼承人洪桂香之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內,未包括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清償提存物在內等 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異議人並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之情事:
1.系爭清償提存因不應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異議人即無從持 系爭清償提存行使權利,自應認為本件屬於提存法第10條第 項「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洪大元之抵押權 並未消滅,宋健民對洪大元之繼承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應可得出為無理而遭駁回,是提起系爭訴
訟,實無可能依提存之效果行使塗銷系爭抵權之權利甚明。 2.又本院提存所認系爭訴訟,本質仍係「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 利」等語,然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存人取回 提存物時,應證明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然本院提存所 未命異議人補正上情(如命異議人與宋健民協議撤回對洪大 元或其繼承人之系爭訴訟,藉以回復原狀,俾利異議人取回 系爭提存物),逕為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顯有偏頗 之虞。
(三)系爭授權書亦有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系爭提存物,且系 爭提存物經洪大元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1.系爭清償提存係以系爭授權書內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辦理,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其文義已說明權範圍包括應受領之補償款及領取已提存之 提存款等相關全部事宜,據此,可徵系爭授權書確已表明同 意異議人取回本件系爭提存款。又洪桂香非法律專業,難以 期待其能理解提存法「領取」、「取回」及「返還」提存物 之區別,故本院提存所縱認系爭授權書有所爭議,理應先行 行文予洪桂香或其代理人洪豊榮確認授權範圍,惟本院提存 所逕以系爭授權書內容無法判斷有同意取回而駁回異議人取 回之處分,稍嫌速斷,原處分實有不當。
2.本件因原受取權人洪大元死亡,而洪豊榮已經受取權人洪大 元全體繼承人合法授權代理,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306號系爭提存物,且向本院提存所主任前陳述並經 記明筆錄在案。為此,異議人依法請求本院提存所准異議人 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惟提存所未察上情,反逕以異 議人已依提之效果行使權利,而否准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又本件系爭清償提存金額為246,279元,異議人資力有限, 並無餘力另再對洪大元之繼承人另行辦理清償提存。是以, 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實屬無據, 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 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提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 「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 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 項 ,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 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 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 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 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 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 ,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時,除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 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提存人應於證明未依 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所始 得准予返還提存物。又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 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 特定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當事人間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爭議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提存事件 僅得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 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洪大元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6號事件受理,提存金額為246,279元 ,異議人辦理提存之原因爲「提存人與受取人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分割共有物件,業經判 決確定,且已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分 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嗣提存人為合法辦理塗銷事宜,特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就應補償受取權人246,525元及扣 除欠繳地政規費246元,共計246,279元之範圍通知領取,惟 受取權人逾期未領取,受取權人遲延受領,故依法辦理提存 」,嗣經提存所發現洪大元業已於提存前即110年8月17日死 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屬不應提存為由,以111年5 月20日中院平(110)存字第2306號函請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 物,異議人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1 1年度取字第1233號受理後,因異議人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 人宋健民,宋健民依提存效果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本 質仍係『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系爭之授權書,從形式
上而為審查,顯未包括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清償提存物,而 經提存所駁回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卷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 回復原狀之情事云云,惟查:
1.異議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宋健民後,由宋健民以 「次查,賴西園、賴柏洋即已將應給付被告游賴淑閨等49人 之補償金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已如前述,故附表一 及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賴淑閨等49人(對上揭之法定普抵押權 之債權不存在,即被告游賴淑閨等49人應塗銷附表一及附表 二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應予准許」云云為理由,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所列被告含已歿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洪大元及追加被告碧津等七人(即洪大元之繼承人)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一第33頁、第39頁、第405頁), 核與本件「為合法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之提存原因事實相 符(見本院提存卷第7頁)。準此,上開訴訟雖非異議人(即提 存人)所起訴,而係第三人宋健民起訴,其本質仍係「依提 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見上開卷宗第275頁,有本件提存書影 本即明),足認異議人之受讓人宋健民確已依提存之效果行 使權利,異議人主張並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云云,難認可 採。
2.至異議人復主張系爭清償提存因不應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 故洪大元之抵押權並未消滅,是宋健民提起系爭訴訟,實無 可能依提存之效果行使塗銷系爭抵權之權利,此乃屬系爭抵 押權得否塗銷之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取回提存物之法 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
(三)異議人復主張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亦有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 本件系爭提存物,且系爭提存物經洪大元全體繼承人同意返 還之情事云云,惟查:
1.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略為:「因被繼承人洪大元所遺留之財 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本人授權被授權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民事判決主文附表之所示共有物分割應受領之互為補償款之 遺產分割及因擔保本補償款之法定抵押權(含債權)分割繼承 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及『領取』已提存之提存款等相關全部 事宜(含簽訂議書、用印、審閱相關文件暨簽章、交付文件 等相關事宜)」,從形式上審查,顯未包括同意異議人「取
回」系爭提存物,且「領取」與「取回」、「返還」於提存 法係不同之概念,就清償提存物回歸提存人者,在提存法第 10條第3、4項係用「取回」二字,是就形式上觀之,異議人 主張系爭授權書已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系爭提存物 ,顯屬無據。至異議人復又主張系爭清償提存係以系爭授權 書內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 判決辦理,其文義已說明權利範圍包括應受領之補償款及領 取已提存之提存款等相關全部事宜云云,惟是否包括此乃屬 實體事由,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2.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 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 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 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便利查明代理權是否存在, 以避免無權冒領之情形。經查,洪大元繼承人之代理人洪豊 榮雖於111年7月7日,持洪人元之繼承人黃碧津、洪金園、 洪金蓮、洪豊資、洪豊富等五人之委任狀及洪桂香經駐洛杉 機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到本院提存在提存所主 任面所製作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筆錄。然承上所述 ,系爭授權書內並未有『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授權,是洪大元 繼承人代理人洪豊榮所製作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筆 錄,則不包含繼承人洪桂香在內,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提存物 經洪大元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云云,顯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