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88號
TCDV,111,聲,28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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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徐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持有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2057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 請人在第3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每月 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58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聲 請人得拒絕給付等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因聲請人已受有「長 年遭扣押薪資」之重大損害,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情形 ,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本案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 (一)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票據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每年利息為300 000元,每月利息為25000元(計算式:0000000×6/100=300 000,300000÷12=25000),自97年1月15日起算迄至111年9 月14日止,共計14年8個月,累計利息總額為440萬元【計 算式:(300000×14)+(25000×8)=0000000】,參照民法第3 23條規定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而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償金額為779400元,則該筆金額先行抵充強制執行費 用40000元後,其餘739400元再行抵充利息後仍有不足, 故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票據債權未受償本金餘額仍為500 萬元甚明。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 為本金500萬元,而迄今該筆債權本金既全部未受償, 則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 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本票裁定 記載,票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辦案期限合計 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應 為129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6×4.33=0000000),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9萬9000元。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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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