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盧俊宇
洪美蓉
相 對 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係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為125.41平方公尺,稅籍 資料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依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之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913,595元,然原裁定以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全部3棟建物總價4,292,760元為基礎,依抗告人持 分比例予以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613元 ,即有違誤。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6日 之市價為估算,然本件起訴時點為110年7月14日,系爭房屋 至少受有2年之折舊,尚不得逕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 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而應以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現值59,200元為準,再依抗告人 持分比例計算,抗告人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3,094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 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 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 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三、經查,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存在南北側 兩棟建築物,南側建築物(即系爭房屋)從外部觀察原為 汽車修配廠使用,此勘察標的現況說明、土地利用情況 、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109、181、183頁) ,可認系爭房屋做為店面及廠房使用。又系爭估價報告 書以系爭房屋為97年7月所建,考量系爭房屋之結構與維 護現況,評估其耐用年限為40年,且因具有透天廠房與 店面之性質,係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估算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合理交易價格,而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6日 之剩餘經濟耐用年限尚餘29年,全年淨收益為238,595元 /年,收益資本化率為3.52%,據此推算系爭房屋一定期 間之收益價格為4,292,760元【計算式:238,595×(1-(1+ 3.52%)29)/3.52%=4,292,7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 此作為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6日時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認 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抗告意旨認依系爭估價報 告書所稱之建物總價4,292,760元,係包含系爭房屋在內 之坐落系爭土地上全部3棟建物總價等語,容有誤會,尚 難可採。又本院認系爭房屋作為廠房與店面使用,其交 易價值之估算方法即與一般住家使用之建物不同,以「 比較法」及「收益法」估算所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應屬可採。若以此為計,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起訴時(即11 0年7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房屋之剩餘經濟耐 用年限為27年,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4 ,114,701元【計算式:238,595×(1-(1+3.52%)27)/3.52% =4,11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價值應為4,114,701元。再以,抗告人盧俊宇就系爭 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5567/62840,抗告人洪美蓉就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為8947/62840(見原審卷第21、23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5,152元【計算式:4,11 4,701×(15567+8947)/62840=1,605,15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抗告人固辯稱: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65頁(即本院卷第163頁 )倒數第2行所示,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6日之交易價值應為 913,595元,應以此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 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標的南側建物(即系爭 房屋)屋齡約為11年,殘餘價格率為10%,推算折舊後建物成 本單價為24,080元/坪...建物殘餘價值為....913,595元」 等文字,係以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6日之建物殘餘價值(即 建築成本折舊後之價值)為913,595元,然此並非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此部分
所辯,尚難有據。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上載之建物現值為59,200元,抗告人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94元云云。再查,然近年不動產交易 價格逐漸上揚,房屋課稅現值大多遠低於市場交易價值,抗 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5,152元,原裁定以 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6日之交易價值4,292,760元為基礎, 並依抗告人持分比例為計算,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74,613元,尚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係不 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法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