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5號
TCDV,111,簡上,295,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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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林曉琳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被 上訴人 林春忠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中華民國。嗣其上訴後於民國111 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 構造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是就系 爭土地之返還部分應為訴之變更。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數度 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均僅表明沒有意見(見本 審卷第98頁),然上訴人聲明變更前後均係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 上物,堪認此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中華民國之訴,因變更之訴 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就該部分無庸審理,併此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 會(下稱原民會)所管理,屬原住保留地。其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被上訴人既非耕作權人,亦不具原住民身分, 竟未經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香菇棚等 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耕作權業已屆期消滅,自無從代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為任何主張,且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耕作權人僅取得申請移轉原



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在完成登記以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遑論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耕作僅有二十分 之一,顯無從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外,其僅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3⑴所示部分及其上編號B所示之 地上物(下合稱B地上物),並未占用如附圖編號293所示部 分土地及其上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均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其占有編號293⑴所 示土地係得到其他耕作權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建築 構造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143 至14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如附圖編號293所示土地及A地上物?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A、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A、B 地 上物全部拆除,將被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有無理由 ?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  1.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民會管理,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 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耕 作權人,上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至65年9 月25日止等情,經兩造行爭點整理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審卷第143頁)。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實際是否取得系 爭土地耕作權容有爭執,自須先行釐清。
  2.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 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同此看法 )。耕作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 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耕 作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耕作權契約關係當然消 滅。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至65 年9月25日止,業如前述,根據前述說明,自應於存續期 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顯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耕作權 。
  3.上訴人雖援引原民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



1號函主張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係為取得所有權,故並非存 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云云,然上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更何況,上開函釋係針對於79年3月26日發布之原 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開發管理辦 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所作成,而系爭耕作設定於56年9月26日,應適用設定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下稱山地 管理辦法),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原民地管理辦法。再者, 系爭土地原住保留地,於56年12月15日設定耕作權登 記,耕作權人為訴外人徐永月、陳秀惠、陳生財陳金盛 ,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嗣陳秀惠部分於109年8月11日 因繼承刪除登記,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學章楊家燕、楊 珺玲、林群瑛繼承而登記為耕作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十 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之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而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 就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就其使 用之山地保留地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地耕作權 人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方能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上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至65年9 月25日止僅有9年,系爭耕作權人復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合意延長耕作權或另定新約,其等顯無從以耕作 權人身分繼續耕作滿10年,進而依前述規定取得所有權。 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後由何人實際 利用,上訴人亦自承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利用等語(見本 審卷第142至143頁),顯見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未親自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達10年,而係將系爭土地交給不具原住 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長期管理使用,自難認系爭耕作權人得 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償登記為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既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 人主張因其可基於耕作權而取得所有權,故耕作權不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云云,實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則無論系爭土 地是否為原住保留地、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僅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是否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問題,均與上訴人無涉。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上 訴人雖自承占有B地上物,但否認A、B地上物為其興建,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A、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A、B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東土測字第247900號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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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