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勇達重機託運行即趙天勇
被 上訴 人 宋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3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並查兩造均未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說明稿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2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