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富賢
被上訴人 王曉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 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 人、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顥昌公司)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利息,僅上訴 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形式上固有利於顥昌公司,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其上訴之效力應不 及於顥昌公司,爰不併列顥昌公司為視同附帶上訴人,併此 敘明。
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肆、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社區水的問題不了解,屢 次未經許可入管理室,動用電話,言語惡劣指責上訴人,對 上訴人下指令,態度不佳等語。
伍、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00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請求逾30,0 00元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陸、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顥昌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上訴人受顥昌公司派駐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正文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 。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出 入之管理室,與被上訴人因公共用水問題發生口角,以「王 八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二、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柒、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 意旨固抗辯兩造間因系爭社區用水事宜引發爭執,係因被上 訴人不了解系爭社區用水問題之原因,仍多次未經許可進入 系爭社區管理室內,且動用電話,並以惡劣言語指責上訴人 ,又對上訴人下指令,態度不佳所致,惟上訴人自認其有刑 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上訴人應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乃事出有因 ,原審裁判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二、查原審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地點 及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 適當等情,依法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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