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0號
TCDV,111,簡上,13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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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秝珍
居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孟緗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30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33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 庭將上訴聲明二之本金由新臺幣(下同)7萬4630元(本院 卷第17頁上訴理由狀),變更為7萬1330元,核屬金額減縮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往中山路 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被繼承人黃金和(下稱黃金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光德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在被告 右前方,黃金和欲往左迴轉時,遭被上訴人追撞,黃金和當 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和腰椎傷 勢,計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3萬0686元,及腰椎 受傷支出醫藥費23萬7767元,合計共26萬8453元(原審原先 主張為37萬5191元)。嗣黃金和於系爭事故傷害後,於108 年12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醫藥費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債權協議分割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和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秝珍26萬84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黃金和僅受 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金和於車禍 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住院至 108年6月6日出院,並於同年6月11日至7月9日返院門診4次 ,從未表示腰椎不適,嗣後黃金和於108年9月23日至華濟中 醫診所就診稱下背痛,於108年9月28日經人人診所診斷有腰 椎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8年10月7日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持續兩週, 經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於108年10 月11日出院,距離車禍已經超過4個月,足見腰椎傷勢應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金額為37 萬5191元(嗣後減縮為26萬8453元),原審僅判准其中3萬0 686元,並以被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秝珍9206元及自110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即25萬9247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僅就其中7萬1330元範圍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萬1330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另贅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車過失造成黃金和受有「左側前臂撕 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85號偵查影印卷宗 第31至58頁,下稱影卷),首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 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影本查明屬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黃金和腰椎之傷勢亦係系爭事故所致,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 人主張黃金和生前受有腰椎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黃金和於108年5月29日16時24分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 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左側前臂撕裂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 第27頁)。嗣黃金和於108年9月28日經人人診所診斷有腰椎 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三、四節椎間中度狹窄症狀,有人人 診所10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 108年9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門診,主訴為:「因108年5 月29日車禍外傷導致嚴重下背痛,同年10月7日住入普通病 房,翌日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固定骨融合手術,嗣於同年月 11日出院,並分別於同年月14日、28日、11月11日門診追蹤 ,診斷原因為第三腰椎根斷裂併第三四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第345頁可參。基上,黃金和最早 因腰椎症狀就醫為108年9月28日,確實與同年5月29日車禍 相隔約4個月,然其於同年9月30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時, 即表示因車禍外傷導致嚴重下背痛,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 學院,該院111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706號函覆稱: 「黃金和108年10月8日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椎 弓根斷裂、第三四腰椎椎體滑脫,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評 估病人第三腰椎椎弓根斷裂、第三四腰椎椎體滑脫之情形, 應為退化與外力撞擊雙重因素導致,難以排除與108年5月29 日之事故相關」,有該函在本院卷第73頁可參,是上訴人主



黃金和腰椎傷勢與車禍有關,尚非無據。
(三)再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警詢供述,行駛在 伊右前方的阿伯一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伊車輪車殼撞到阿 伯的後車牌,阿伯被伊撞到後就倒下去了等語(影卷第14頁 ),及證人黃金和於同年8月19日警詢證稱,伊要左轉去對 向車道旁的黃昏市場買東西,伊要左轉時是停等在黃線旁邊 ,前輪壓在黃線上,對方機車從後面撞上,造成伊左手受傷 見筋,當時伊人不太清醒,不曉得誰報案,也不知道就醫狀 況,只知道對方撞伊機車左車尾,伊受傷情形是左側前臂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語(影卷第18、19頁),是系爭事 故發生後,黃金和人車倒地,受有手臂撕裂傷和多處擦挫傷 ,且意識不清,於車禍同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即住院進行移除 感染、縫合缺損傷口之手術(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入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5~383頁),其急診時,因未提 及腰椎問題,故未有X光檢查,亦有中山醫院110年10月22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710號函在原審卷第339頁可 參。考量黃金和為24年次之老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4歲 ,年事已高,人車倒地時,其腰椎受有外力撞擊而受傷,亦 符合常情,縱使其在較為緊急之擦挫傷造成明顯疼痛時,未 能及時覺察或反映其腰椎不適,導致醫院並未針對腰椎進一 步檢查,而延遲發現病情,即使其於事故發生前,脊椎有退 化之情形,亦無排除車禍外力撞擊損傷之可能,況黃金和於 車禍前,仍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係車禍發生後始有疼 痛、需要就醫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其腰椎傷勢與車禍外力撞 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黃金和於108年9月間發現受有腰 椎傷勢,進而在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並給付醫藥費,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黃金和自108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支出醫藥費 、增加生活上費用共3萬068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原審卷第71~95頁、第325~329頁),並主張黃金和因腰 椎傷勢,自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1日共支出神經外科部 醫藥費23萬7767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為證(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60頁、本院卷第87、12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全體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公同共有之債權 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中一繼承人單獨取得,分得債權之人 即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第三人請求其所分得部分之 給付。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本院卷 第87頁)。基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遺產分割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金和醫藥費和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8萬0 536元(計算式:3萬0686元+23萬7767元=26萬8453元,26萬 8453元×30/100=8萬0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賠償,性質上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其請求就醫藥費8萬0 53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即發生催告之效力,參酌原 審卷第149頁對被上訴人送達證書,係於110年4月27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 人請求自110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536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僅判准9206元本息部分,而就7萬1330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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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