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被 上訴 人 呂陳玉仙
訴訟代理人 呂鴻智
張棻棻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 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原審共 同被告邱順昌(下稱邱順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呂陳玉仙 (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694元本息,僅上訴 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形式上固有利於邱順昌,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其對被上訴人上訴之效力 應不及於邱順昌,爰不併列邱順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邱順昌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車司機, 其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
北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口,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時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避免緊急剎車導致 車內乘客站坐不穩跌倒受傷,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有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北屯 路之際,未注意有訴外人李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東向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駛 近其駕駛之系爭公車左側前方,邱順昌因未與該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以致其發現該機車出現時已無足夠空間漸次煞 停,遂驟然猛踩剎車,致坐在車內靠近走道座位之被上訴 人,因瞬間剎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自座位上跌落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與邱順昌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3,715元、醫療用品費用3,058元、營養品 費用4,510元、交通費用275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及精神 撫慰金3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險41,085元 ,上訴人與邱順昌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6,473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已明訂大客車 乘客未使用安全帶之罰則,且系爭公車內已多處貼有「為 了您的安全乘車請繫安全帶」、「請繫安全帶」等警語, 提醒乘客應繫好安全帶,並配備有安全帶(扣);又公車 底盤較一般車輛為高,行車晃動感較大,且市區道路人車 擁擠、路況多變,公車行進中,緊急剎車於必要之情形下 ,實所難免,在合理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對自身之 安全負責,即乘客在搭乘過程中繫上安全帶(扣),以維 自身安全。另上訴人已對邱順昌進行職業教育訓練、法規 宣導,系爭事故發生前亦落實檢查車內安全設備,對受僱 人之執行職務極盡監督之責,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 係搭乘系爭公車時未繫安全帶所導致,上訴人理應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負擔比例應為30% 。此外,上訴人為請領政府補助款之市區公車業者,因受 疫情影響及人事成本、原物料不斷上漲,公車票價已逾15 年未調整,仍請法院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及邱順昌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 果,判決上訴人與邱順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694元本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並由本院依卷 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如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3號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並 同意援用該刑事案件之卷內證據。
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715元、醫療用 品費用3,058元、營養品費用4,510元、交通費用275元、看 護費用216,000元,上訴人不爭執。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1,0 85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邱順昌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⒉上訴人就邱順昌之過失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邱順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系爭刑 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8頁),堪信為 真實。
㈡、邱順昌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50%: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 定。
⒉查邱順昌駕駛系爭公車沿進化北路至北屯路口,欲右轉彎進 入北屯路,為轉彎車,李文騎駛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左側 之北屯路,為直行車,依前述規定,邱順昌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車前及直行車之狀況,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邱順昌 於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及直行車之狀況,致於右轉彎、 欲匯入北屯路時始發現在北屯路上由李文所駕駛之直行機 車,邱順昌為避免碰撞而緊急剎車,使坐在車內靠近走道 座位、未繫安全帶之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保持身體平衡 ,因瞬間剎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自座位上跌落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另參以邱順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
承:我駕駛上有疏失,我沒有注意到機車,所以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如果有注意到機車,應該要採取漸進式剎車, 我也沒有請乘客繫上安全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38716號卷第84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因邱順昌疏未注意車前及直行車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始於發現李文所駕機車時,為避免發生碰撞驟然煞停, 以致被上訴人自系爭公車座位上跌落而受傷,邱順昌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公車之座位均附有安全帶,並於 車內張貼「為了您的安全乘車請繫安全帶」、「請繫安全 帶」等警語(見原審卷第45、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被上訴 人於乘坐系爭公車時有繫上安全帶,當不致於系爭公車緊 急煞停時自座位跌落而受傷,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亦應自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邱順昌、被上訴人 之具體過失情狀,認為邱順昌、被上訴人各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邱順昌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即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邱順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邱順昌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執行上訴人公司之司機 職務,因駕駛系爭公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順昌應連帶賠償, 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已對邱順昌進行職業教育訓練、 法規宣導、落實檢查車內安全設備,對受僱人之執行職務 極盡監督之責,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落實車內安 全設備之檢查,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對於邱順昌就系爭事 故之防免,有何具體之監督作為,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對於邱順昌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依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邱順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715元 、醫療用品費用3,058元、營養品費用4,510元、交通費用2 75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部分:查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位置為胸椎、腰椎骨折,需專人照顧6個月,可見傷勢並 非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擔任家庭主婦,由子 女每月支付生活費用,名下無不動產、與兒子同住;邱順 昌為高工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大客車司機,目前在 工地打零工,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母親 、小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69頁),暨原審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見原審證物袋),認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77,55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715元+醫療用品費用3,058元+營養品費用4,510元 +交通費用275元+看護費用21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77,558元)。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順 昌、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邱順昌、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88,779元(377,558×50%=188,779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41,085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之,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7,694元 (計算式:188,779元-41,085元=147,69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順昌 及上訴人連帶賠償14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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