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青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 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 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 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 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 以言,僅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時,因無資力支 出該條例第6條之費用時,且經釋明者,方得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此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聲 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應提出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 並依照更生方案分期履行,若聲請人就連聲請更生程序之費 用之新臺幣(下同)6,400元,均表示無資力支出,實難認 其日後有分期履行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自無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必要費用規 定之適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2項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是聲請人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所定之費用,顯然無據,且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二、聲請人雖主張: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故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准許其訴
訟救助等語。然查: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 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 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 準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100年 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顯見係針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來;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上屬非訟程序之性質,兩者本質有異;且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理之更生程序,定有債務人應分期履行更生 方案之清償債務義務,自無可能由無資力履行更生方案之債 務人聲請更生之可能,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中 之必要費用繳納,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濟規定之餘地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自無可採。三、再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 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 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 困難(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近3年所得平均值未達10萬 元,名下無財產,未達平常人之生活水準,窘於生活;其接 受社工輔導,已與家人親屬毫無聯絡,要求聲請人向家人與 親屬借貸預納6,400元,無法如願;聲請人於111年9月基於 公法救助之安心上工所得津貼1萬2359元,因確診COVID-19 所得勞保傷病給付1,125元,輕度身心障礙所得生活補助金3 ,772元,1ll年9月份收入合計1萬7256元;惟聲請人租屋每 月支出4,000元、水電費平均每月500元、電信費用每月299 元、痛風門診治療預估每月看診400元、台鐵搭乘費用每月 預估100元,平均每月飲食支出7,500元、平均每月防疫支出 500元(酒精、口罩、快篩試劑等)、關節痠痛貼布支出每 月約150元、購買國考用書每月平均支出500元、本月報名地 方特考報名費400元,前列支出已達1萬4349元,最多剩餘約
2,907元,存摺餘額(中華郵政、臺灣銀行、沙鹿區農會) 均不到100元,以現在物價計算三餐等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實有困難,將窘於生活,因此請求准許訴訟救助,並提出附 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之陳報資料與文件為為 據。惟依上揭說明可知,聲請人所執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更生聲請之必要費用。又依照聲請 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資料;然其於10 6、107、108、109年度所取得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萬203 5元、6萬6500元、7萬3500元、7萬3000元;然聲請人自陳除 每月支付房租4,0000元、水電費500元、電信費299元、痛風 門診治療預估400元、台鐵搭乘費預估100元,飲食支出7,50 0元、防疫支出500元(酒精、口罩、快篩試劑等)、關節痠 痛貼布支出約150元,尚能購買國考書籍平均500元,實無法 認定聲請人係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更生必要費用之人。四、再者:聲請人前即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0年度救字第144號、第152號案卷審酌之結果發現,本 院前曾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勞保局(下稱勞保局)聲請人 是否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節,經勞保局函覆:㈠…本局按 其(即聲請人)94年12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3萬8200之60%計算,發給自109年8月3日至109年10 月27止3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6萬8760元在案。㈡…本局已 按其110年6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錢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 7550元之60%計算,發給自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6日止2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2萬1060元(每個月1萬0530元)在 案。聲請人如依規定參訓至110年10月20日,本局將再發給1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萬0530元…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 救字第144號、第152號案卷暨所附勞保局110年10月1日保普 救字第11013043490號函可資佐證,是聲請人迄今至少自勞 保局領有計8萬9820元(計算式為6萬8760+2萬1060)之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經扣除前開聲請人自陳每月應支付房租、水 電費、生活費及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難認聲請人無資力 支付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