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素連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陸府生活美學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陸府生活美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准予刪除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 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 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 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 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召開第 3屆第7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 件所示,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 舊章程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61、65至66頁),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依法 自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附件所示項次1之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0條修正,係 為因應組織規劃,刪除監察人之設置,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 事項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核該變更並無違背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設立目的,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刪除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如附件所示其餘項次之修正,均僅係條次變更,並未涉及 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情形,亦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件:財團法人陸府生活美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