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1號
TCDV,111,抗,71,2022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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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何美惠
相對人(即黃 林春華
朱東之繼承 黃昱融
人) 黃冠毓
黃嫦冠
黃嫦慧
黃采菁
上列聲請人與黃朱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春華黃昱融黃冠毓、黃嫦冠、黃嫦慧黃采菁為抗告人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8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 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黃朱東於本院裁定送達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春 華、黃昱融黃冠毓、黃嫦冠、黃嫦慧黃采菁,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47頁)在卷可按。相對人何 美惠具狀聲明由林春華黃昱融黃冠毓、黃嫦冠、黃嫦慧黃采菁承受黃朱東之本件非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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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