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7號
TTDM,93,訴,167,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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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顏志樺
           十二號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各壹個及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紙箱各壹個均沒收。
甲○○免訴。
事 實
一、戊○○(原名顏志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更名)前 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在黃昏市場從事肉品買賣,明知「CAS」優良產 品認證標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八十 七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止,指定之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0一 二類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檢驗服務。該證明標章依習慣足以 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品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一定用意 證明之準私文書。又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 )係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立,成立目的係為有效實施 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87)農糧字第87020677號公告 修正「CAS優良農產品標誌作業要點」及「CAS優良食 品標誌作業須知」,授權中央畜產會為推行CAS優良食品 標誌之執行機關,且依前開要點第七點第六項規定,中央畜 產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授權委託處理CAS優良食品標 誌遭擅自使用或仿冒等違規事項。申請CAS優良食品標誌 認定之廠商,須通過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後,由執行機關備 齊各項文件評核結果報請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後,與執行機關 辦理簽約,方得使用CAS標章。而甲○○係東勝肉品有限 公司(下稱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參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 理之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臺東地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公 開招標採購案」、「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聯合 採購收容人副食品招標案」,林政宗以東勝公司名義,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豬肉類肉 鬆每公斤八十五元及里肌大排每公斤六十元標得。於得標後 ,為符合契約約定提供之豬肉副食品品質即符合CAS或同 等品品質,竟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韋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祥公 司)、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麟公司)及中央 畜產會之授權或同意,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人員印製印有 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五百個或一千個及紙箱 一百個,並在前開以韋祥公司名義印製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上 印有「CAS」證明標章及「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號, 政府授權優良肉品」字樣,且由戊○○自行填裝未獲「CA S」認證且來源不明的培根、香腸及肉鬆,裝箱於韋祥公司 之印製有「CAS」證明標章之紙箱,用以表彰上開肉品係 經「CAS」認證且得韋祥公司之授權,或裝箱於協麟公司 之紙箱,用以表彰得協麟公司之授權,林政宗乃將上揭豬肉 副食品交由不知情之富統肉品行負責人黃天靜運至臺灣臺東 監獄,及交由不知情之楊傑凱送至臺灣雲林監獄收受而據以 行使,使前開監獄均誤認東勝公司所提供之肉品乃經過「C AS」認證及得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之授權,以此方式訛詐 前開監所,並致生損害於中央畜產會、農委會、韋祥公司、 協麟公司對優良肉品認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東監獄、 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權益。經循線始悉上情 ,並扣得韋祥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二個、協麟公司名義之塑 膠封套各一個及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紙箱各一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一)公訴人舉證人黃天靜秦漢城及張美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於準備程序 中表明同意證人黃天靜秦漢城及張美珠之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前開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有關證人張美珠、黃天靜、丁○○、張進村及張光亨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 意證人張美珠、黃天靜、丁○○、丙○○及張光亨之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前開筆錄自得作 為本案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增訂理 由第三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 條第二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經查:本案證人林 永原,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 即合於法定程序,而其等供詞互核相符,且渠等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另就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契約書(案號:九一 一一)、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臺東地區監所九十二年上 半年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投標須知、招標機關決標簽約書 面、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採購九十二年上半年度東區監 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韋祥公司 之授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明書、協麟公司 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協麟公司之證明書二紙及產品 外包裝照片十七張,均具有個案性質,該文書應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委託不知情之人員,未經韋祥公 司、協麟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央蓄產會之同意,擅自以韋祥公 司及協麟公司之名義印製塑膠封套及紙箱,並在以韋祥公司 名義印製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上,印製CAS證明標章,且將 非CAS品質之肉品裝入上開塑膠封套及紙箱後,出貨給甲 ○○,又伊在交易過程中,未提供任何CAS優良食品認證 之資料給甲○○之事實,然辯稱:甲○○明知伊係在新營黃 昏市場作買賣,並沒有開設公司行號、製造工廠,所賣的肉 品是沒有包裝,但卻於訂貨時表示肉品必須印製有公司行號 名稱之紙箱包裝,才能賣到好價錢,而要求以印有公司行號 、CAS之包裝紙箱分裝包裝出貨,但卻沒有要求品質要有 CAS,此外,伊未曾跟臺東富統肉品行做生意,且不知道 該批貨物是否轉賣監獄,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
(一)有關甲○○係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參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 所辦理之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臺東地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 肉類公開招標採購案」、「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 監獄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招標案」,東勝公司得標後, 遂供貨給上開監獄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勝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張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東勝肉品係甲○○成立, 公司所有業務由甲○○負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00號之偵查卷之第二六頁),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稱:伊有陪同甲○○前往監獄投標,投標所需文件是東 勝自己準備,伊僅幫忙整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七 頁),復有上開契約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臺東地 區監所九十二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投標須知、 招標機關決標簽約書面、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採購九 十二年上半年度東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標價清單及投 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戊○○未經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及中央畜產會之授 權或同意,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人員印製印有韋祥公司 及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並在前開以韋祥公司 名義印製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上印有「CAS」證明標章及 「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號,政府授權優良肉品」字樣 ,可由下述各情證之:
⑴證人即韋祥公司之負責人林永原於偵查中證述:伊與甲○ ○沒有生意往來,亦沒有授權別人以其公司名義印製食品 包裝及紙箱,該包裝上之地址及電話雖係伊工廠的,但訂



貨專線不是,伊公司從來沒有用這種紙箱,出貨之包裝亦 不會用韋祥的名義,都是用成記食品名義出貨,況伊公司 有經過主管機關認證可以使用CAS標章,但僅能用在湖 南臘肉及其切片、廣東臘腸、豬肉乾、豬肉絲等,伊公司 並無生產封套上所載之貢丸等商品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 卷第二二三頁至二二五頁),復有該公司所使用「成記食 品」之紙箱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戊○○並未得韋 祥公司授權或同意印製韋祥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之 情。
⑵又證人即協麟公司之廠長秦漢城於調查中證陳:有關扣案 之協麟公司紙箱及塑膠封套並非係伊公司用來包裝之紙箱 及封套,該紙箱係伊第一次看到,該紙箱之公司全銜及訂 貨專線都不對,且紙箱上所列之九種商品伊公司都未生產 ,伊公司生產火腿丁單用一種外箱,培根、香腸則是另一 種外箱,伊公司之紙箱與扣案之紙箱,外型、印刷及字體 均不同,顯然遭仿冒,已嚴重影響伊公司名譽,又伊公司 之客戶資料中並沒有東勝公司,亦無與東勝有生意往來等 語(見上開調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足認協麟公司 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戊○○印製其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及 紙箱之事實。
⑶復有被告戊○○自行印製之韋祥公司之塑膠封套二個(上 印有「CAS證明標章」及「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號 ,政府授權優良肉品」字樣)、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 一個及韋祥公司之紙箱(上亦印有同上字樣)及協麟公司 之紙箱各一個扣案可資為佐。而韋祥公司、協麟公司有向 中央畜產會申請認證之字號為「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 號」、「優良食品第0一四二00號」,亦有中畜企標字 第九一0三九號、九00五八及九二0一九號之證明書三 紙在卷可稽。
⑷雖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出貨給甲○○,並不清楚該批 貨物是否轉賣給監獄,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其 亦自承:伊沒有向中央畜產會申請獲准使用註冊之CAS 標章,而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亦沒有授權伊印製該公司外 包裝紙箱及塑膠封套,係因甲○○要求要有公司行號包裝 ,可賣較高價方為之等情(見上開調查卷之四五頁至第四 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審 理筆錄),則一般人均知悉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以他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豈可諉 為不知,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三)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述:伊係在旗山路邊將貨交給



甲○○,僅有交過那次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七頁 ),參諸證人即富統負責人黃天靜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 :伊僅有跟東勝公司有往來,但與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並 沒有往來,有關扣案之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外封紙箱是東 勝公司之甲○○請伊代送至監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一八頁至第二二0頁),而證人楊傑凱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係受甲○○委託將肉鬆送到監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卷之第十二頁), 足認被告戊○○已將印有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之貨物交付 給甲○○甲○○再轉由黃天靜楊傑凱送至上述監獄收 受而據以行使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戊○○復辯稱:伊撿一個有CAS標誌之紙箱後,就 去模仿,因不知道該貨物要送到監獄,遂沒有詐欺之犯意 云云,然觀諸甲○○參與上開監獄投標時,早已提出韋祥 公司之授權書證明東勝公司為韋祥公司之經銷商等情,倘 若被告戊○○所述屬實,為何其隨便撿用模仿之公司名稱 竟如此巧合與甲○○所提出之授權書相符,此顯與常情相 違,堪認甲○○於得標後,向被告戊○○訂製貨物時,除 告知須印製紙箱及包裝外,一併表明並告知須模仿之公司 名稱且送貨至監獄之情,則被告戊○○明知若包裝未有C AS證明,前揭監獄將拒絕驗收,東勝公司自無法完成交 貨,其偽造韋祥、協麟公司之塑膠封套及紙箱裝填未獲「 CAS」認證且來源不明的培根、香腸及肉鬆等物,以形 式上符合前述監獄之驗收標準,致使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其施用詐術之情形亦屬明確,是被告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CAS優良產品認證標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 年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係屬商標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 證明標章,且CAS優良食品標章係用以提昇本士農產品及 農業畜產加工品品質,用以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 共同權益,以獎勵評鑑優良之廠商,並非表彰公權力之行使 ,故應係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甲○○二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印製紙箱及塑膠封套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另先後多次犯行 ,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此外,公訴人雖未敘及有關送肉製品至臺灣雲林監獄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 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罪後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富統肉品行所查扣之韋 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各一個及韋祥公司、協麟 公司名義之紙箱各一個,係被告所有(富統肉品行僅為代送 業務),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由臺灣雲林監獄所提出扣案之韋祥公 司名義塑膠封套一個,業經被告交付肉鬆時由臺灣雲林監獄 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印 製之紙箱及塑膠封套,除出貨之部分,已非被告所有,尚未 使用之部分,並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東勝肉品有限公司(下稱 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參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之 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臺東地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公開招 標採購案,於得標後,為符合契約約定提供之香腸及臘肉肉 品品質須符合CAS或同等品品質,竟未經符合CAS優良 食品之廠商韋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祥公司)之同意,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偽刻韋祥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永 原之印章後,以韋祥公司之名義蓋用上開印章及偽造韋祥公 司及林永原之簽名,而偽造授權書一紙,用以證明東勝公司 為韋祥公司之經銷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偽造



之授權書行使交付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足以生損害於韋 祥公司及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嗣發現 東勝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擅自 以非CAS或同等品供應肉品(香腸、臘肉除外),被告甲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興日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日大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興日大公司 及其代表人丁○○之印章後,以興日大公司之名義蓋用上開 印章,而偽造授權書一紙,用以證明東勝公司為興日大公司 之經銷商,並將偽造之授權書行使交付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 所,足以生損害於興日大公司及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被告 甲○○其後又為符合契約約定提供之香腸及臘肉肉品品質即 符合CAS或同等品品質,復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紙業 公司,未經韋祥公司、符合CAS優良食品之廠商協麟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麟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之同意,擅自以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之名義印製塑膠封套及 紙箱,並在以韋祥公司名義印製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上,印製 CAS證明標章,由被告戊○○將非CAS品質之香腸、培 根肉製調理品裝入上開塑膠封套及紙箱,再由被告甲○○交 由不知情之富統肉品行負責人黃天靜轉交與臺灣臺東監獄, 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協麟公司、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及 臺灣臺東監獄,而向臺灣臺東監獄詐取價金,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現行之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 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 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 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 四四號判例參照)。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 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甲○○為址設高雄縣美濃鎮○○街五二一號東勝公司 實際負責人,明知「CAS」證明標章,業經行政院農業



發展委員會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取得證明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用以證明農產品 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並授權中央畜產會為執 行機關。申請CAS優良食品標誌認定之廠商,須通過現 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後,由執行機關備齊各項文件評核結果 報請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後,與執行機關辦理簽約,方得使 用CAS標章。被告甲○○明知東勝公司未經獲准於肉鬆 產品上標示CAS標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參與臺灣雲 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招標( 標價清單上註明肉鬆規格須為「符合CAS優良肉品,除 調味外不含其他添加物」)並獲得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購得 未經CAS優良肉品認證之肉鬆一百四十四公斤包裝於其 自行偽製印有「CAS」證明標章及「優良食品第0一七 四00號,政府授權優良肉品」字樣之塑膠袋內上,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上揭肉鬆送至臺灣雲林監獄收受而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央畜產會對於CAS優良農產品之 管理及臺灣雲林監獄對於副食品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雲林監獄查證結果而查悉上情 。其因犯上揭所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 年度虎簡字第八號,認定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甲○ ○雖不服該院判決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然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上訴,該判 決因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虎簡字 第八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一四三0號之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足憑。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與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等之犯 罪事實,與前次甲○○與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 事實,二者時間相近(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 二月間,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者相距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經核被告前案及本件之犯行,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所為,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應以一罪論。
(四)綜據上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案件,核屬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殆無疑義,則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及最高法院 之判例意旨,本件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 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 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 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 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有關甲○○部分,既經本院判 決免訴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物,無從於本件免訴 判決部分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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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勝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