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13號
TCDV,111,抗,213,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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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蘇秀香
黃彥綸
相 對 人 吳少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秀香未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抗告人均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相對人對抗告人均無債權存在。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抗告人黃彥綸係受相對人以恐嚇脅迫等不法手段,在非基 於自由意志情形下始簽立系爭本票,黃彥綸已於同年月22日 報案,現由刑事偵查中,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 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等以 黃彥綸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渠等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 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 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1年6月21日 105萬元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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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