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96號
TCDV,111,抗,19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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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相 對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以相對 人就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有所爭執,故裁 定不得准予拍賣,係適用法規錯誤。緣相對人承攬第三人科 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單身及有眷 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因故無法完成系 爭統包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抗告人施作,抗告人施 作完成並完成驗收,抗告人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及 對於相對人就系爭統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 )退還款及可請領未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 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及保固款等債權,嗣相對 人就系爭統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調解(或判決) 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對於第三人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先 後設定權利質權予抗告人。據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工程 款債權既經抗告人與相對人作成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復經 公證人審認後公證,形式上合法,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對 於中科管理局工程款債權,不得設立權利質權」,然非指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設定權利質權」, 故相對人對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之工程款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並無爭執。原審認相對人就 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有所爭執,尚有誤會



。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於第三人中 科管理局同意之監督付款也已支付完畢云云,足見相對人對 於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並無爭執,相對人僅 抗辯已清償完畢;惟此乃債之消滅原因,涉及實體事項,非 訟程序不得審認,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 債權已付款完畢,於法不合,並無理由。相對人再辯稱相對 人已將其對於中科管理局工程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設定質權 ,則設定質權之債權也因債權讓與而發生混同云云;然相對 人並非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所爭執,且 混同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涉及實體事項,非訟程序亦不得 審究。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就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及範圍有所爭執,不得裁定准予拍賣,容有認定事實悖離證 據之違法情事,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二、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 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 文。觀此立法理由: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 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 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 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 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 ,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另參其立法目的,其 背後之理論基礎在程序利益之保障。非訟事件本質上不具訟 爭性,程序上適用非訟法理,惟如訟爭性顯現時,為保障程 序主體之程序利益,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因債務人之債務 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擔保人之擔保物受拍賣清償程度, 而擔保人之擔保物是否被拍賣,又影響其後對債務人求償權 之問題,因此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 應屬有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對第三人中科管理局就該 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 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 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及保固款等債權,雖 經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公證書暨新增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惟該質權之設定非如抵押權應為登記,而屬未經登記之擔保



物權,揆諸立法意旨,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法院於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 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 裁定准許拍賣之。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既已令相對人陳述意 見,而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具民事答辯(一)狀略稱:相 對人與中科管理局簽訂之統包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債權非經 中科管理局同意不得轉讓,因此該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設定權 利質權之標的;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已由中 科管理局監督付款支付完畢,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意旨給付新臺幣(下同)79,70 6,981元,而中科管理局已支付前述金額予抗告人,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皆已清償完畢等語,是足見相對人對於系爭 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確實有所爭執,亦即對系 爭統包工程款債權之發生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拍賣質物之聲請,並無不 合。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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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