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19號
TCDV,111,小上,11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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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如
上 訴 人 徐世光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3,121元,及自民國 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 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2萬3,121元,並 無折減理算。次本件未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上訴人竟要 求伊等全額賠付。且上訴人徐世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行 駛,因欲左轉民生路,遂由外側車道緩慢往內側車道行駛, 行進中遇號誌燈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所有車輛皆於原地停等 ,故徐世光亦於原地停等。詎於徐世光停等期間,訴外人石 敦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因趁隙超 越A車,致由左後方擦撞A車,造成B車右側車板與A車左側後 視鏡碰撞,A車左側車身刮痕亦係由粗而細,石敦年就本件 事故非無責任,原審未綜衡兩造之原因力大小、過失情狀, 遽認徐世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恐有疏漏云云,核僅係陳述 其就事實認定之個人意見,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A車車輛維修紀錄明細單為據, 核屬新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 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防 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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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