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10號
TCDV,111,家繼訴,11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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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正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林佩玉

陳天時
劉醇濃(即林珍苗之承受訴訟人)

劉彦廷(即林珍苗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庭(即林珍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林詩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發收章, 見本院卷第15頁)後,林珍苗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劉醇濃、子劉彦廷、子劉孟庭,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則應由劉醇 濃、劉彦廷劉孟庭,原告業已於111年6月29日書狀聲明應 由劉醇濃、劉彦廷劉孟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 。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佩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林詩穎於110年8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林詩穎之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陳天時、大弟即原告、妹妹即被告林佩玉、大姊林 珍苗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醇濃、劉彦廷劉孟庭,兩造法定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對於被繼承林詩穎尚有445萬 元之債權,應先自被繼承林詩穎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 其餘遺產部分再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割之。爰依遺產 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詩穎之遺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醇濃、劉彦廷劉孟庭則以:我們不清楚原告及被告 陳天時主張或抗辯被繼承林詩穎生前債務、醫藥費、喪葬 費的事情,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林詩穎生前積欠其445萬 元借款債務、被告陳天時抗辯其為被繼承林詩穎支付共計 150萬8,839元(喪葬費57萬6,347元、醫藥費用93萬2,492元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天時則以:我為被繼承林詩穎支付共計150萬8,839 元(喪葬費57萬6,347元、醫藥費用93萬2,492元),此部分 ,應先自被繼承林詩穎之遺產中優先扣還給我。我對於原 告主張被繼承林詩穎尚積欠其445萬元之借款債務沒有意 見等語。
三、被告林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林詩穎於110年8月18日亡故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林詩穎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被繼承林詩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51頁)等件為證,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 陳天時抗辯其支出被繼承林詩穎之喪葬費用共計57萬6,34 7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9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應先自被繼承林詩穎遺產中扣除 ,由被告陳天時優先受償。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 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 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主張被繼承林詩穎生前積欠 其445萬元尚未清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神岡區農會 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被告陳天時抗辯其 為被繼承林詩穎墊付醫藥費用93萬2,492元,亦據被告陳 天時提出醫療費用為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168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該等費用分別屬原告、被告 陳天時被繼承林詩穎之債權,原告、被告陳天時雖亦為 被繼承林詩穎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



。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 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林詩穎之遺 產扣去原告、被告陳天時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 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 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基上所述,被繼承林詩穎 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總價值共計1,037萬2,3 96元,扣除原告可優先受償之債權445萬元,被告陳天時可 優先受償之債權93萬2,492元及為被繼承林詩穎支出之喪 葬費用57萬6,347元(共計150萬8,839元),可分配之遺產 價額為441萬3,557元(計算式:被繼承林詩穎遺留財產之 總價值共計1,037萬2,396元-原告得先受償之數額445萬元- 被告陳天時得先受償之數額150萬8,839元=441萬3,557元)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陳天時可再 分配之價值為220萬6,779元(計算式:441萬3,557元×1/2=2 20萬6,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分配之價額



則各為73萬5,592元(計算式:220萬6,678元×1/3=73萬5,59 2元,不足1元部分,按出生次分配)、被告林佩玉得分配之 價額則為73萬5,592元(計算式:220萬6,678元×1/3=73萬5, 592元,不足1元部分,按出生次分配)、被告劉醇濃、劉彦 廷、劉孟庭公同共有73萬5,593元。總計原告自被繼承林詩穎所留之積極遺產分得共518萬5,592元(計算式:對被 繼承人林詩穎之債權445萬元+得再分配之遺產價額73萬5,59 2元=518萬5,592元),被告陳天時被繼承林詩穎所留之 積極遺產分得共371萬5,618元(計算式:為被繼承林詩穎 代墊之醫療費用93萬2,492元+喪葬費用57萬6,347元+得再分 配之遺產價額220萬6,779元=371萬5,618元)。本院審酌依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等情狀,並參酌兩造意見,認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各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屬公平適當。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林詩穎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5,217元 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2,223元 由原告取得。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426元 由原告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86,660元 由原告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937,406元 其中930,618元由被告陳天時取得,餘由被告林佩玉取得。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4,163.3美元,以27.843匯率換算臺幣) 115,918.762元 由被告林佩玉取得。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5.09元 由原告取得。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00元 由原告取得。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827元 由原告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286,058元 由原告取得。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193元 由原告取得。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1,216,879元 其中735,593元由被告劉醇濃、劉彦廷劉孟庭公同共有,餘由被告林佩玉取得。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2.44美元,以27.83匯率換算臺幣) 67.905元 由被告林佩玉取得。 1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131,230元 由被告林佩玉取得。 15 存款 大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158元 先由原告取得其中之38元,餘由被告林佩玉取得。 16 存款 大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182元 由被告林佩玉取得。 17 股票 台積電2,000股 1,148,000元 由原告取得。 18 股票 大立光1,000股 2,785,000元 由原告取得。 19 股票 大立光1,000股 2,785,000元 由被告陳天時取得。 20 股票 華邦電20,000股 602,000元 由原告取得。 21 股票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85股 5,624元 由原告取得。 22 股票 太子20,000股 262,000元 由原告取得。 2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1元 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林正崇 1/6 2 林佩玉 1/6 3 陳天時 1/2 4 劉醇濃、劉彦廷劉孟庭(均為林珍苗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6
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正崇 50/100 2 林佩玉 7/100 3 陳天時 36/100 4 劉醇濃、劉彦廷劉孟庭(均為林珍苗之承受訴訟人) 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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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