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光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祥
被 告 林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被 告 賴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光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鈞院106重家訴字 第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因訴外人林鼎傑另訴請求給付 遺贈事件(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下稱前案),系 爭土地乃未列入106重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範 圍。嗣鈞院前案判決確定,兩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 之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且該判決理由中雖載明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應一併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未在主文 欄記載,致地政機關無從登記,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 1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23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 1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4分之1,請求判決准予分割,並將上述應有部分14分 之1分歸於原告單獨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光男、林光祥則以:前案就系爭土地14分之1並未判 給原告,原告收受判決後亦未上訴。繼承人總共3男3女,故 就系爭土地14分之1每人又可再分得84分之1,大肚地政事務 所之行政登記亦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84分之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玉琴、林玉珠則以:同意原告主張。我們3個姊妹都 同意給原告,因前案判決理由欄已經有說明給原告。何況, 在前案開庭時法官也有問被告林光祥他要不要主張特留分, 他說他放棄等語。
三、被告賴光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留有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連謨、子女即原告、被告林 光男、林光祥、林玉琴、林玉鳳(於108年5月7日歿)、林 玉珠7人,嗣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亡,被告林光男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曾預立自書遺囑, 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訴外人林鼎傑,訴外人林鼎傑亦起訴請求 給付遺贈,經合併審理後,就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經本院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裁判分割,就系爭土地部分則經本院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被告林光男、林光祥、 林玉琴、林玉珠、訴外人林玉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 之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上開二判決皆告確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3已於108年1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嗣因訴外人林玉鳳於108年5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將訴外人林玉鳳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分1協議分割予被告賴光映單獨所有,故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111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2505078號書 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05428號函 暨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龍地一字第1110003896號函暨檢附之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記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家 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 遺贈事件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僅 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分之1,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分歸 由其單獨所有,為被告林玉琴、林玉珠同意,被告林光男、 林光祥則表示應由兩造各再分得6分1。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 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業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 字第4號裁判分割,且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立自書遺囑,並 無侵害被告林玉琴、訴外人林玉鳳、被告林玉珠特留分,被
告林光輝特留分則受侵害,至被告林光男、林光祥均未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詳參前揭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理由欄三 ),為確定判決所是認,且原告於前案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分之1部分,應登記為業 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原告所有(此部分亦為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21號理由欄七㈡附予敘明),是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1,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