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61號
TCDV,111,家繼簡,61,2022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光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祥

被 告 林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被 告 賴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光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鈞院106重家訴字 第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因訴外人林鼎傑另訴請求給付 遺贈事件(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下稱前案),系 爭土地乃未列入106重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範 圍。嗣鈞院前案判決確定,兩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 之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且該判決理由中雖載明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應一併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未在主文 欄記載,致地政機關無從登記,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 1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23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 1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4分之1,請求判決准予分割,並將上述應有部分14分 之1分歸於原告單獨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光男林光祥則以:前案就系爭土地14分之1並未判 給原告,原告收受判決後亦未上訴。繼承人總共3男3女,故 就系爭土地14分之1每人又可再分得84分之1,大肚地政事務 所之行政登記亦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84分之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玉琴林玉珠則以:同意原告主張。我們3個姊妹都 同意給原告,因前案判決理由欄已經有說明給原告。何況, 在前案開庭時法官也有問被告林光祥他要不要主張特留分, 他說他放棄等語。
三、被告賴光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留有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連謨、子女即原告、被告林 光男、林光祥林玉琴林玉鳳(於108年5月7日歿)、林 玉珠7人,嗣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亡,被告林光男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曾預立自書遺囑, 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訴外人林鼎傑,訴外人林鼎傑亦起訴請求 給付遺贈,經合併審理後,就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經本院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裁判分割,就系爭土地部分則經本院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玉琴林玉珠、訴外人林玉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 之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上開二判決皆告確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3已於108年1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嗣因訴外人林玉鳳於108年5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將訴外人林玉鳳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分1協議分割予被告賴光映單獨所有,故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111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2505078號書 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05428號函 暨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龍地一字第1110003896號函暨檢附之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記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家 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 遺贈事件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僅 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分之1,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分歸 由其單獨所有,為被告林玉琴林玉珠同意,被告林光男林光祥則表示應由兩造各再分得6分1。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 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業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 字第4號裁判分割,且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立自書遺囑,並 無侵害被告林玉琴、訴外人林玉鳳、被告林玉珠特留分,被



林光輝特留分則受侵害,至被告林光男林光祥均未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詳參前揭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理由欄三 ),為確定判決所是認,且原告於前案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分之1部分,應登記為業 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原告所有(此部分亦為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21號理由欄七㈡附予敘明),是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1,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