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1年度,12號
TCDV,111,家簡,12,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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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周俋妏


被 告 蔡煥元
林姵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無重大過失,只因被告林姵君懷有身孕,被 告蔡煥元與其母吳秀桃聯手汙衊原告,原告被台中地方法院 判決和解離婚,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之事,向被告蔡煥元請 求賠償30萬元,向被告林姵君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蔡煥元請求賠償30萬元,向被告林姵君請求賠償20萬 元(本院卷第369頁)。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定之損害賠 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至訴訟上和解協 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責 任,自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 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不得依民法第 1056條規定,請求對造為給付(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四、查原告起訴時依其所述,顯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煥元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請求被告林姵君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惟查,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蔡煥元係於108年10月18日經 本院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3號和解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蔡 煥元既係經本院和解離婚,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因「 判決離婚」所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煥元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056條限於夫妻 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被告林姵君既與原告非夫妻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姵君賠償因判決 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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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