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于OO 住○○市○○區○○路0號9樓之7
受拘禁人 白OO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拘禁人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財務糾 紛與其前夫發生爭執,經其女兒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被 強制拘禁在臺中慈濟醫院內,失去人生自由,相對人又禁止 親友探病,妨害受受拘禁人之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受拘 禁人於111年9月19日起多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求救,表示於11 1年9月8日遭相對人醫院醫師及數名護士以暴力強壓在病床 上,限制其行動自由,於111年9月9日遭護士威脅而簽下同 意書。受拘禁人並未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與精 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受拘禁人已明確表示不願 繼續住院治療,但卻遭相對人拒絕。爰依提審法第1條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 、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 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 在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 即與上開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受拘禁人因躁症發作,於111年9月7日晚間由其女兒 偕同至相對人醫院急診,當天受拘禁人行為有難以自控,踢 女兒,在急診哭鬧、喊叫之情形,經評估有強制住院之需要 ,嗣受拘禁人同意住院等情,業經相對人醫院之曾秀甄醫生 於本院111年9月29日訊問時陳稱:個案(按:指受拘禁人, 下同)於111年9月7日由女兒、前夫偕同來本院急診,因情 續激動,躁症發作,家屬要求住院,評估個案行為確難以控
制,有部分暴力行為,有踢女兒狀況,動作比較大,比較激 躁,且家屬亦表示臺中醫院亦建議住院,僅因有確診患者無 法住進病房,而建議轉他院住院,當下評估個案有強制住院 之需要,故先予辦理住院,若個案後續不同意住院,預計要 辦理精神衛生法的強制住院,但因個案有簽立同意書,就無 辦理強制住院手續。個案目前仍有情緒難控制,躁症難以穩 定,醫療上建議仍是繼續住院。又個案多變,昨天仍表示要 聽醫生的,並無一直要求出院,昨天仍與醫生聊天、聊病情 等語。並有精神科住院同意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急診病歷資料可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受拘禁人因精神疾 病,而由其家屬偕同至相對人醫院就醫,復經受拘禁人同意 住院而住在相對人醫院治療,相對人並無對受拘禁人為強制 住院之處分,受拘禁人並非依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之病患, 是受拘禁人並無遭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受拘禁人後予以釋放,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受拘禁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於相對人醫 院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 稽,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 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受拘禁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