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7號
TCDV,111,婚,27,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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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白智仁( 男,92年3月13日生)、白智如(女,96年7月9日生)。原 告長期以來,從事汽車修護,需要工作至很晚,才能下班。 原告獨自一人辛苦養家,三餐、洗衣均自行處理,被告在家 只負責接送小孩,卻連這種小事也無法勝任,致未成年子女 白智仁、白智如上課不正常,經常遲到,而被告之胞姊、被 告之父甲○○見被告上述無法勝任教養子女之情形,曾先後接 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北上就學,並同住照顧。嗣未成 年子女白智仁返回臺中,兩造仍常因子女教育及接送議題爭 吵,亦未見被告改善,原告忍讓多年,實在無法忍受,兩造 間感情日漸淡薄。又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2年搬至臺 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同住時,兩造即已分房而居, 於105、106年兩造又為上述接送教育問題爭吵,原告實無法 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搬離上開住處,改至工作承租之汽車 修配廠居住迄今,被告自己找消毒公司來消毒,原告也如數 支付費用,嗣於110年10月間經鄰居告知上開1289巷住處門 未關,原告始知被告亦離家,是兩造分居已近4年。依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之上學教育問題已如前



述,亦導致未成年子女白智仁高中(職)學業未能如期正常完 成,被告實非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白智仁、白智如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三、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任所述不實,又原告稱未成 年子女白智仁北上之原因亦不實在,實乃未成年子女白智仁 於9歲時不慎遭其舅舅之休旅車壓傷腳部,而被告父親稱其 家中有復健機,故讓未成年子女白智仁暫住新店姐姐家中, 嗣未成年子女白智仁國小五年級下學期,發現病情並未改善 ,故兩造攜未成年子女白智仁返回臺中同住照顧,並改由原 告接送未成年子女白智仁上學,放學後再由被告接回,其後 因白智仁便秘,上廁所需要很長時間,才無法準時去上學。 又原告平日從不過問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就醫、就診 情形,未成年子女白智仁住院亦是由被告照顧,被告每天幾 乎忙到喘不過氣。
(二)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白智如北上之原因亦不實在,實乃未成年 子女白智如於國小一年級時遭診斷嚴重弱視、國小二年級時 遭診斷生長激素不足,原告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白智如就診 ,每天只給被告500元生活費,故被告只能將未成年子女白 智如暫時託付娘家照顧,而當被告父親詢問原告是否將未成 年子女白智如接回,原告甚至謊稱無錢扶養,其打算將未成 年子女白智如送往孤兒院云云。
(三)至於未成年子女白智仁升學問題,乃因學校上課時數不足, 導致會考成績沒有錄取公立高中,惟原告不願支付就讀私立 學校之學費,故延至110年才又報考。而被告二姊見原告上 述情形,擔心原告恐不願支付被告白智如高中學費,故要求 原告需每月支付3,000元。
(四)原告於107年搬離兩造同居處所即台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 1289巷3之3巷,乃因兩造因故發生口角,原告忿而掐被告脖 子三次,故被告於該日將鐵門鎖住共二天而已,原告就自行 搬離住所,未再返家。而被告因上址地點遭貓虱、貓蚤入侵 ,因而感染致無法在屋內居住,始搬出變成遊民,原告竟趁 機將房屋出租,致被告無家可歸。本件原告無請求離婚的權 利,且孩子現已達高中以上,兩造無需再為子女教育爭吵,



原告主張婚姻破裂原因已不存在。
(五)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忠誠義務,且兩造自兒子出生後已分房 睡,被告不同意離婚,係因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合離婚,如 果離婚,被告生活會陷入困境,本件並無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應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2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原 告自陳已忍受被告多年,兩造長期溝通不良,夫妻感情日漸 淡薄,並於105、106年間原告搬離而開始分居迄今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稱係因兩造於107年間口角後,原告有掐 被告脖子,被告因之鎖門二天不讓原告回家,原告自此分居 ;又原告不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導致被告疲於 奔命等語。惟查,兩造均未就上開各自所述部分,提出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惟依兩造歷次所陳可知,兩造雖對於原告於 105至107年間搬離中山路1289巷共同住處之確切時間、原因 、可歸責何方等情,各自有不同陳述,然就兩造迄今分居已 近4年,且上址住處經消毒公司消毒後,被告仍認為有貓虱 等而自行離家,在外過遊民生活迄今,兩造先後搬離夫妻最 後共同住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長期無夫妻之實 ,且原告、被告各自均無再尋解決之道,佐以被告雖能理解 他人意思表示並能完整陳述自己意見,惟被告為遊民之生活 方式及生活習慣(本院卷第95頁),及於110年間雖中山路12 89巷住處經專業消毒,被告仍認為有滿屋狗虱,應屬精神有 異等情,亦有原告所述及被告之父甲○○來函、消毒公司即威 力環保消毒企業社收據、請款單可參(本院卷第85、323至3 25頁),足認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之完整,長此以往,夫妻 情感已消磨殆盡,致兩造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有之互敬、互 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依社會上一般 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 院認兩造離婚事由,雙方可責事由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男,92年3月13日生) 、白智如(女,96年7月9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查: 1.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白智仁進行訪視,原告部分 之訪視結果為:「(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原告 所述資訊及本會訪視觀察,原告雖有就診精神科,但原告持 續服用憂鬱症藥物,且訪視當天原告除有時無法聚焦問題之 外,原告仍可正常與本會社工對談,並未有異常行為表現, 故本會認為原告應仍具有行為能力。而目前原告經營修配廠 ,雖原告自認入不敷出而須申請勞工紓困,但考量原告仍可 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即白智仁)就學、未成年子女二(白智台 )補習等費用,因此本會認為原告應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們 基本生活所需;另原告受訪雖無提供支持系統之人選,但考 量本案未成年子女們都已邁入青春期階段,具有一定自理能 力,對於他人提供照顧協助之需求顯比兒童時期低,因此本 會認為原告規劃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應屬可行之事。綜上 衡量原告整體能力,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依據原告受訪資訊,過往 因原告工作忙碌,主要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 顧者,但原告認為被告無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此亦是兩 造紛爭之主因,而就此資訊本會認為過往原告陪伴未成年子 女們之時間恐難言充裕。而目前原告自行經營修配廠,修配 場營業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7點,固定週日休假,但依原告 所述,有時仍需客人需求延後下班時間或是週日也需工作,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皆已邁入青春期,此階段發展著重於同 儕關係,對於父母親之陪伴需求顯比兒童時期降低許多,故 本會認為原告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尚可滿足現階段未成年 子女們身心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就原告之規劃,原告可 能將修配廠(此即為目前原告住所)搭建成兩層樓做為未成年 子女們之居住地,但亦有可能以原告母親名下房產或是租賃 原告哥哥名下平房建築做為未成年子女們之居住地,然因原 告尚未確定日後照顧環境為何處,此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 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就會面部分,原告雖願意讓被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們,但因受到過去與被告生活經驗影響,原告無法 認同被告思考與行為,而明確向本會表態不希望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們有過多接觸,因此原告僅能接受被告以當日會面方 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難 言理性。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將會對被告主張扶養 費用,但對於扶養費用金額尚未詳細思考。而就教育方面,



原告表示,會繼續安排未成年子女一就讀五專部資訊工程系 ,並會繼續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住校,目前僅希望未成年子女 一可以「正常」上課,等到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四年級,再來 討論未成年子女一日後要升學或是外出工作;就未成年子女 二部分,原告則將會安排未成年子女二返回台中就學,學校 則視未成年子女二成績能考上什麼學校而定,自述只希望未 成年子女二先順利考上高中,在未成年子女二就讀高中三年 時,再來思考日後未成年子女二要朝哪些領域發展。綜上原 告雖未提出具體教育規劃,但已有大致的教育方向,本會評 估尚無明顯不妥之處。(二)其他具體建議:……就本會訪視了 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雖依原告所述 ,原告經濟狀況恐非充裕,但原告應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們 基本生活所需,又衡量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需求, 本會認為原告目前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尚可滿足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們所需,故評估原告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能力,惟經多次聯繫,本會僅訪視到一造,無法了解被告 、未成年子女們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 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4月15日 財龍監字第11104006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2.又上開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 其有弱視、汗斑、胃食道潰瘍之問題,但其並無穩定就醫, 另被告稱其因懷疑身上有貓蝨、壁蝨、跳蚤,並向醫師陳述 天花板、地板有波動,後身心科醫師便有提供鎮定劑之藥物 予被告,然被告稱其認為其身心並無任何狀況,故其並未服 藥;而就經濟方面,被告自述其目前並無工作,平日生活開 支全由原告提供,然原告每月提供之金額,被告並無法維持 開銷,而被告稱其因身上有貓蝨,故未來並無法外出工作, 相關之開支需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亦自述其父親可成為其 的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被告目前身 心狀況顯較為不穩定,然被告並無穩定之就醫,且被告亦無 任何經濟來源,另被告雖稱其父親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們 ,然被告又稱其父親高齡、中風之狀況,並且被告與被告父 親關係不佳,故本會認為被告之支持系統,恐難為被告所用 ,綜上評估被告應無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2.親職 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自述未成年子女一(指白智仁) 目前就讀大學五專部、未成年子女二(白智如)目前就 讀高 中一年級,而被告尚能陳述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及學校狀 況。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自述其目前在外流浪未來並無 就業之打算,可全心照料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被告目前皆未跟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且有長達5年未與未 成年子女二見面,故評估被告未來親職功能恐較難以彰顯。 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目前與原告同 住、未成年子女二目前與被告父親同住,而被告則長期於街 頭流浪,日後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被告 稱其預計與原告同住,並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原告名下 之房產,而被告聲稱此住所其已裝修完成,並且此裝修適合 未成年子女們養病。綜上所述,因本會本次與被告約定訪視 地點,並非被告未來欲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住所進行訪 視,故本會無法針對被告日後照護環境進行評估,另因被告 未來預計安排之居住地,乃係原告之住所,被告住所規劃是 否有可行性,恐待衡量。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被 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 告稱其未來仍會與原告同住,故無需訂定會面時間,但若未 同住,其認為原告每週可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1次過夜會面 生活。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原告 會面規劃尚屬合理,惟被告於訪視期間不斷陳述對造有精神 疾病、照顧不妥等負面情事,就此部分未來是否影響被告成 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 了解,被告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就讀大學五專部、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就讀高中,日後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主要照顧者,被告期望未來未成年子女們至少需有博士之學 歷,就教育費用之部分,被告自述其並無法負擔,須由原告 負擔教育費用,或由未成年子女們自行負擔。綜上所述,本 會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尚有想法,然就被告 目前之經濟狀況,未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想法是 否能如被告所述執行,恐待衡量。」,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就未成年子女白智仁部分之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被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就本會了解被告 身心狀況顯較為不穩定,但被告聲稱其無身心狀況,故亦無 固定就醫及服藥,且被告並無任何經濟來源,平日在外流浪 ,而被告雖稱其父親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們,然被告又稱 其父親高齡、中風之問題,且自身與被告父親關係不佳之狀 況,故本會認為被告之支持系統,恐難為被告所用,而被告 雖有皆有陳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照料之計畫,然被告之計畫 皆須仰賴原告之支援,而被告自陳若由其獨力照料未成年子 女們,其並無能力可照料,另被告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 們同住,未來被告恐無法彰顯其親職功能,因此本會認為未 來被告應無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另被告針對會面 想法之部分尚屬合理,然被告不斷於訪視期間陳述對造之負



面情事,未來被告是否可為成為友善父母,恐待衡量。綜上 所述,本會雖已與原告進行訪視,然因兩造訪談時間間隔較 久,期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意願是否有變動,本 會無法全盤了解,故建議鈞院參閱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 自為裁定。」等語,亦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8月10日財龍監 字第11108005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另上開基金會亦有對未成年子女白智仁進行訪視報告附於卷 末證物袋在卷(白智仁未同意公開);又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未成年子女白智如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未 成年子女白智如目前15歲,具表意能力,能了解親權之意義 ,但尚未能決定其親權議題,願意與原告或關係人即被告之 父周揚竹同住,同住處視其未來高中畢校地點而定;未成年 子自國小三年級至今由關係人及其家人照顧,與聲請人、關 係人及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皆有正向關係,關係人周揚竹為未 成年子女白智如之主要照顧者,其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因被告患精神疾病未能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評估未成年子 女白智如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兩造,建請 參考轄區單位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映晟事務所111年5月9 日晟台護字第111028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
4.另關係人即被告之父周揚竹亦具狀表示:被告於110年4月間 曾由管區警員、大甲區衛生局人員及議員助理等人協助強制 帶往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惟被告不認為自己患精神疾病,拒 絕治療與吃藥。現在因不敢住家裡而常遊走超商及麥當勞等 地,生活費則由原告每月給予被告12,000元。伊認為妻子有 病,理應努力設法協助治療,而不是離婚就能解決等語。 5.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 白智如目前與關係人周揚竹同住,並受周揚竹照顧;未成年 子女白智仁則與原告同住,平日多數時間則住校,又上開未 成年子女各項日常事務,應是以周揚竹、原告為主要聯絡人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良好,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白智如 意願,復徵之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有適足親職能力、親 職時間,亦有親權意願,且為子女之教育規劃尚無明顯不妥 ,且能掌握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再考量上開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手足不分離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由原告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 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白智仁、白智如分別年滿19、14歲 ,各自可自由依其意願與被告為會面交往,是本院認現況尚 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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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