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蔡○○ 年籍在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蔡○○ 同上
兼上一人訴 楊○○ 同上
訟代理人
被 告 臺中市立清水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之學生蔡○○遭導師不當安排座位之期間,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 訊,爰將其及其父、母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回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 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依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為本件起訴。三、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偉立,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府授教 人字第1110187051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日聘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下稱蔡生)自幼患有亞斯伯格症,係以身心障礙學 生之外加名額,透過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聯合分發,錄取被告 音樂班,自107年8月底入學至110年6月畢業。蔡生就讀高中 二年級下學期即109年2月間起,蔡生之導師即訴外人林○臻 ,在教室仍有許多空位之情況下,刻意將蔡生之座位安排在 教室的左後方一隅(下稱系爭座位),前後四周均無鄰座同學 ,遠離班上群體及教師講台,即使班上其他同學有定期更換 坐位之規則,林○臻仍將蔡生之座位固定於角落,形成一個 特殊隔絕的專屬座位。林○臻此舉忽視蔡生學習權益,並與 同學之互動狀況,因長期處於教室邊陲,而更遭孤立、分化 ,隨著時間拉長,班上同儕開始恣意在蔡生座位四周堆放雜 物,蔡生雖曾數次向林○臻、輔導老師及校長黃偉立反映, 無奈班上同學僅在遭制止當下撤走,隔日隨即再堆放,甚至 變本加厲改棄置飲料空罐、紙屑...等垃圾。直至高三結束 之際,蔡生向其父母即原告楊○○、蔡○○(下稱蔡父)反映此事 後,兩人多次透過學生家長之立場,嚴正向被告之校長黃偉 立、輔導老師及班級導師林○臻表達不滿,才獲被告正視, 並終此不當座位安排之管教措施。
(二)林○臻所為之輔導管教措施,明顯對蔡生構成差別待遇,且 高二至高三適逢青春期,係人格發展,及學習人際交流之重 要時期,蔡生卻因長達一年在特殊座位之標籤化效應,加深 同儕對本屬身心障礙特殊生之歧視,遭同學邊緣化、惡意對 待,林○臻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國立清水 高級中學數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4絛、第16條及第2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4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 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4款、同法第11條等規定, 已屬違法不當之管教措施,侵害蔡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心健康權、人格發展權甚鉅,依民法184條第1項,同法1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蔡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三)原告楊○○、蔡父為蔡生之父母,因被告之行為承受巨大之精 神上苦痛,衡酌其照料身心障礙之蔡生相較照料一般人需花 費更多心力,因蔡生之心理狀態較脆弱,面對壓力所生,面 對壓力所生之損害亦較難以復原,需長期觀察給予親情陪伴 ,故原告楊○○、蔡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蔡生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蔡父各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蔡生系爭座位之位置並無不當,並無侵害蔡生權益情事: 1、林○臻係於蔡生高二上時接任蔡生就讀班級(下稱系爭班級) 之導師,當時蔡生本已坐在在系爭座位。林○臻接任系爭班 級導師後,系爭班級僅曾在高二上學期抽籤換過1、2次座位 ,之後即均固定座位,並無定期更動座位情事,且固定座位 並無強制性,學生如有意願,亦可隨時更換座位。又蔡生係 校內特殊教育學生,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特質及學習 需求,被告於學期初及學期末均會召開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 ,討論校內特殊生之學習需求與課程安排,並邀請校內行政 人員、相關任課教師及家長與會共同討論,家長也會提出相 關疑問與需求,以期使特殊生能適性學習。系爭班級於抽籤 換座位前,林○臻因考量蔡生之情形,會優先詢問蔡生之意 見,因蔡生曾表示喜歡不受干擾之位置,想要坐後面一點, 林○臻尊重蔡生之意願,始將蔡生安排位於教室左側第五列 之系爭座位。另系爭座位四周雖有空位,然該等空位之產生 係依學生意願排列後自然產生之結果,且除系爭座位外,教 室前排第一列及第二列亦有3個空位,故其他同學亦有座位 旁邊係空位之情形,並非特意以空位區隔蔡生與其他學生。 況系爭座位係在正常課桌椅行列之內,蔡生反應欲更換座位 後,林○臻亦已立即處理。
2、原告主張蔡生座位四周空位遭隨意堆放課本、書包、外套、 飲料空瓶、紙屑等雜物,與事實有所出入。蔡生僅曾向林○臻 反應其他同學在空位放置大型樂器,蔡生覺得擁擠,林○臻當 下已即請同學將大型樂器擺放整齊,騰出空間,並未不理會 蔡生之訴求。
3、系爭座位安排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學生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心發展權、人格發展權之情事。況依一般 社會通念,林○臻於蔡生反應座位附近有雜物後,亦立即告誡 其他同學不要再繼續堆放。被告學校之老師對該結果之發生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蔡 生因座位之安排受有損害,被告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對蔡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楊○○、蔡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楊○○、蔡父主張被告對蔡生所為侵權行為,係屬侵害蔡 生個人之法益,並非侵害楊○○、蔡父與蔡生間之父母之身分 法益。其等因照顧蔡生之生活及擔憂蔡生將來生活受系爭傷 害影響等情而精神上感受痛苦,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 感受,既非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楊○○、蔡父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臻自蔡生高二上學期即108年9月間起即擔任系 爭班級之導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教育基本法第4條規 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 、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 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 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 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 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 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三)經查:
1、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時,先係表示蔡生自108年2月至109 年2月(即高一下學期至高二上學期)被安排於教室左後方一隅 (見本院卷第41頁),嗣原告楊○○又改稱正確時間應為高二下 學期至高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記載林○ 臻於蔡生高二下學期即109年2月間,將蔡生座位安排於教室 左後方一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雖改為主張本件 係校長黃偉立、音樂辦公室組長廖怡欣、杜雪芬、導師林○臻
(本院卷第108頁)、教務主任翟家甫(本院卷第131頁)故意安 排座位不當云云,惟未舉證證明黃偉立、廖怡欣、杜雪芬、 翟家甫如何有故意安排蔡生座位情事,自難憑採。2、原告主張林○臻刻意安排蔡生坐在系爭座位有所不當,為被告 所否認定,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原告事實負 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提出之與吳家峰對話譯文,吳家峰表 示「其實二年級這個老師是很照顧蔡生的,她會顧著他,有 些事情妳可能覺得不滿意,但我們看到吃飯時,她導師會陪 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林○臻對蔡生確 多所照顧,尚難認林○臻有故意安排蔡生坐在不當位置之必要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7、239頁頁),蔡生 之位置前方雖有3個空位,但右側顯非空位,則蔡生右側座位 是否一直無人就座,亦非無疑。況系爭座位之位置仍屬一般 正常座位範圍內,有上開教室座位之照片可憑,亦難認蔡生 固定坐在系爭座位即會影響蔡生之學習。
3、原告嗣雖具狀改陳:原來從108年3月8日後蔡生四週即沒有他 人旁坐,早已形成所為孤立歧視排擠的的梅花座,難怪2上開 學排座位時,會由新任導師林○臻直接排至角落梅花座..。」 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8年3月當時之老師將蔡生換位置 ,尚非無因(見本院卷第454頁)。又蔡生自陳:「在高二剛開 學沒多久,..,導師就把我安排在教室最左邊最後面的位置. .導師沒有問過我要不要換位置,在二上到三下這段時間我都 沒有察覺有什麼不一樣或好不好,直到垃圾越堆越多,..才 跟媽媽說起這件事,...,為了確認就叫我拍照回來給她看, ...,她說這根本就是孤立與排擠我的梅花座...。」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則依蔡生自陳我都沒有察覺有什麼不一樣 或好不好等語以觀,已難認蔡生固定坐在系爭座位有影響其 學習、加深同學對其之歧視、造成其遭邊緣化、惡意對待情 事。況依系爭調查報告(參見本院卷第455頁),及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3-435頁),足見蔡生於林○臻 擔任導師前即已與同學發生糾葛,益難認蔡生與同學互動情 形不佳,係因固定坐在系爭座位所致。況同儕間之互動本多 於下課時間為之,蔡生本可於上課以外時間與同學互動,亦 難認蔡生固定坐在系爭座位即會有標籤化效應、加深同學對 其特殊生之歧視、遭邊緣化、惡意對待情事,二者間要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林○臻依據個別學生身心及學習狀況、學生意願、班 級管理等各方考量後,本於教學專業讓蔡生坐在系爭座位, 尚難認有懲罰性質、標籤化效應。遑論更換座位本須整體考
量蔡生與其他學生之身心健康及學習狀況、相處情形,則林 ○臻經衡量後,基於教學專業自主而為上開處理,即難認有 不當之處。原告主張林○臻讓蔡生持續坐在系爭座位為由, 主張侵害蔡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身心健康 權、人格發展權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臻安排蔡生坐 於系爭座位有所不當,且致侵害蔡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人格發展權、身心健康權、人格發展權。是蔡生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蔡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告楊○○、蔡父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①請求傳喚證人黃依 婷社工,證明原告所書寫之事情屬實,因為有因才有果,黃 依婷是要來證明有發生這些「因」、②請求對蔡生做精神鑑 定,證明蔡生在被告學校發生之事對現在造成的影響、③請 求傳喚寫陳情書之主筆人,待證事實為其憑藉什麼資料這樣 寫、④請求傳喚杜雪芬,說明為何家長、學生集體簽名連署 陳情書、⑤請求傳喚證人黃偉立,證明為何將未經兩造說法 及調查之事情,列為國家最高機密,為何黃偉立在其提告老 師的訴訟中、提告學生鐘政穎、何安米訴訟中,均願意提陳 情書給法官,於本件就不提供,對他有利他就提供,他是這 樣當校長的嗎?他如何當校長與本案有關,是校長跟翟主任 決定讓蔡生坐梅花座隔離,陳情書的共識就是列管蔡生,請 黃偉立逐一列出列管事項,並攜帶到院、⑤請求傳喚證人林○ 臻,說明為何蔡生要坐梅花座,是不是林○臻的決定、⑥請求 傳喚證人盧秀燕,證明其有去市政府問她,知不知道學校為 什麼要這樣對待一位15歲的學生,但她沒有回應、⑦請求傳 喚證人臺中市副議長顏莉敏,為何沒有求證就送出陳情書、 ⑧請求傳喚證人翟家甫,證明讓蔡生坐梅花座,但沒有告訴 原告楊○○等語,本院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