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相 對 人 廖俊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廖俊昇之戶籍地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及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街 000號6樓之1」,又聲請人按該二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 均經郵務機關以「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 上二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及租屋處地址, 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二址,此有該局111年9月26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826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 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