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 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 營業所行之。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 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 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相對人公司 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並未對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本件仍應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昆達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 送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昆達前開最新戶籍 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 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 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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