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18號
TCDV,111,司聲,151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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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吳寬志林奇鋒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大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8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另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 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 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時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奇 鋒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於第一審訴訟期間,林奇鋒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林芸貞所有,並由林芸貞承當訴 訟,林奇鋒即脫離訴訟。嗣於第二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林 芸貞、林佳貞林宛貞林玟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林芸貞等四人即脫離訴 訟,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賴武聖劉瓊玉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吳寬志即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六十三由被告林大村即相對人 負擔。嗣相對人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9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文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64元 被承當訴訟人林奇峰繳納,詳一審卷頁30,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6,440元      被承當訴訟人林奇峰繳納,詳卷附108年4月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18,810元 聲請人繳納,詳卷附108年8月19日、109年1月21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元 被承當訴訟人林奇峰繳納,詳卷附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5月17日繳費證明書影本。 第一審鑑定費用 45,000元 聲請人繳納,詳卷附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109年4月1日繳費證明書影本。 合 計 474,314元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298,818元(算式:474314×6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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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