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林均達即林永祥
相 對 人 邱小珍即蔡本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姍妤即蔡本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本源間給 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3,000元 為擔保,經鈞院以102年度存字第9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間之本案訴訟迭經鈞 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本源聲請撤銷,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蔡本 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本源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1號民 事裁定准許並已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規定,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銷查封,有調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454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1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認假扣押程序已經終結。又蔡本源業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死亡,由相對人邱小珍、蔡姍妤為其繼承人,且未有 拋棄繼承之情事。聲請人復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 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蔡本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邱小珍、蔡姍妤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參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 933號卷),相對人迄今亦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