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李宏道、大域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 臺幣510萬元,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在案(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52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 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 第284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雖檢附其於111年6月20、21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然未據提出撤回 執行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雖提出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然依該書狀所示,其係於111年9月 1日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撤回 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顯非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又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 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合法 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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