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洪金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能、洪松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由其子洪瑞陽代為處理與相對 人間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事宜,嗣經多 數共有人同意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物並取 得買賣價金,各共有人應依其土地持分所受領之金額,聲請 人就相對人二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部分辦理清償提存,現 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58、1659號繫屬在案。惟相對人二 人已死亡,前經聲請人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處分 共有物乙事,信件皆以地址欠詳、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無法 為合法之送達。是以聲請人經鈞院提存所通知因不能確知孰 為受取權人,應聲請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是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洪松 榮於民國88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相對人洪能於大正9年7月6日(即民國9年7月6日)死亡,有 臺中○○○○○○○○109年6月3日函復提供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附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內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