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304號
TCDV,111,司繼,330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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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黃慧芳


黃湘晴

黃莉美

黃勢蒼

甲○○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松

黃慧芳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文俊


黃湘晴

聲 請 人 丁○○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志光

黃莉美

聲 請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勢蒼

潘宥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朝琮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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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