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林黃淑芬
林炩瑩
林昱炯
林詩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玉枝不幸於民國111年6月3 日死亡,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其中繼承人 之一林清江亦於111月8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聲請人林黃 淑芬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林炩瑩、林昱炯、林詩萱等 人繼承,故聲請人因此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枝之遺產,惟 現欲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 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 內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 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 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 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 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 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 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 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 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 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 繼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 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黃淑芬、林炩瑩、林昱炯、林詩萱聲明 拋棄之被繼承人林玉枝係於111年6月3日死亡,而林玉枝死 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雖繼承人林清江係於111年8月27日死亡,惟依民法 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林清江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1年6月3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 承人林玉枝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林黃淑芬、林炩瑩、林昱 炯、林詩萱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