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030號
TCDV,111,司繼,303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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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羅文豪

施侑廷

羅文佩

施建宇

林松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施泉源不幸於民國111年6月6 日死亡,聲請人羅文豪施侑廷羅文佩施建宇被繼承 人之孫,聲請人林松栢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施泉源於111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兄弟姊妹,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第 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施泉源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施林偉施政芬、施林呈等人,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施林偉施政芬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 外,尚有施林呈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施林呈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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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