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余昊軒
余岱宸
劉懿萱
劉冠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愷馨
劉明昌
聲 請 人 許彤蓁
許彤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許明傑
聲 請 人 余啟雄
馬余雪霞
余雪玉
余雪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理由欄三第一行關於「111年5月12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1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