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781號
TCDV,111,司繼,2781,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蔡昀龍

聲 請 人 蔡承潔

聲 請 人 蔡沂軒

法定代理人 蔡承潔
蔡杰森
聲 請 人 蔡裕銓

聲 請 人 蔡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阮秋香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4日死亡,聲請人蔡昀龍蔡承潔蔡裕銓蔡欣諭為被 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蔡沂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阮秋香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蔡昀龍蔡承潔蔡裕銓蔡欣諭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蔡沂軒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阮秋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蔡茂林蔡茂森蔡茂盛蔡文瑜,而上



繼承人中,除蔡茂林蔡茂森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蔡茂盛蔡文瑜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蔡茂盛蔡文瑜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蔡昀龍蔡承潔蔡裕銓、蔡 欣諭及蔡沂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