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 戊○○ F○○被 告 子○○ 壬○○ 卯○○ 戌○○○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寅○○ 住高雄市被 告 辰○○ 住台南市 地○○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0七巷 四弄四 天○○ 住高雄市 宙○○○ 住彰化縣 三巷十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 D○○ 住台南市 G○○○ 住高雄市被 告 丑○○ 住高雄市 庚○○ 住高雄市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 住高雄市被 告 E○○ 住花蓮縣 棟玉里醫院特別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被 告 宇○○ 住台中市 號3樓 亥○○ 住高雄市 丙○○ 住高雄縣 號6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玄○○ 住台南縣 辛○○○ 住台南縣 申○○ 住台南縣 黃○○ 住高雄市 酉○○○ 住台南縣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八七號被 告 C○○ 住臺南縣麻豆鎮溝仔墘九之二號 A○○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街52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被 告 甲○○ 住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一之十五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李秀蓮」之記載,應更正為「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係用於訴訟費用之 計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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