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70號
TNDV,94,重訴,70,2005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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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F○○
被   告 子○○
      壬○○
      卯○○
      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高雄市
被   告 辰○○  住台南市
      地○○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0七巷
            四弄四
      天○○  住高雄市
      宙○○○ 住彰化縣
            三巷十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
      D○○  住台南市
      G○○○ 住高雄市
被   告 丑○○  住高雄市
      庚○○  住高雄市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住高雄市
被   告 E○○  住花蓮縣
            棟玉里醫院
特別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
被   告 宇○○  住台中市
            號3樓
      亥○○  住高雄市
      丙○○  住高雄縣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玄○○  住台南縣
      辛○○○ 住台南縣
      申○○  住台南縣
      黃○○  住高雄市
      酉○○○ 住台南縣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八七號
被   告 C○○  住臺南縣麻豆鎮溝仔墘九之二號
      A○○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街52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一之十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李秀蓮」之記載,應更正為「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係用於訴訟費用之 計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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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