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393號
TCDV,111,司繼,239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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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吉香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娟


選任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彭翠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被繼承彭翠玉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彭翠玉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彭翠玉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彭翠玉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彭翠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彭翠玉(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於111年4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等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 無法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民事法庭通知書、支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退 貨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死亡 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 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司繼字第161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朱華成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通知朱華成具 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亦已於111年9月7 日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卷附陳述意見狀 為憑,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 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 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林助信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林助信為執 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清算遺產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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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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