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蕭美蘭即大明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游進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進民於民國102年6月4日入 住大明護理之家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嗣被繼承 人於110年7月11日死亡並遺有財產,惟因被繼承人在台並無 配偶,復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 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處理其遺產,又被繼承人過世時係由聲請人負責 處理喪葬事宜,足認聲請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 法第1177及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又此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 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被繼承人游進民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 ,且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中○○○○○○○○函覆暨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游正興、
游文禧及游素敏存在,且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足 認第三順序繼承人游正興、游文禧及游素敏應為被繼承人之 現時合法繼承人。據此,因被繼承人游進民死亡時,尚有第 三順序合法繼承人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核非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游進民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