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良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秋 良」後,另補充「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者,受聽幻 覺干擾之影響,注意力分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年1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5月11日投醫醫政 字第106000375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106年8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730號函暨檢附鑑 定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4、47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經該院106年8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730號函暨檢 附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所述陳員(即被告 ,下以被告稱之)的各項狀況,本院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 。…從被告之過去史,可知其長期以來受聽幻覺之干擾,影 響其工作穩定度及工作表現。雖接受精神醫療,仍有殘餘精 神症狀,且注意力不佳。但被告過去尚能因應命令式聽幻覺 之干擾,因此過去並未出現犯罪、自傷或或傷人行為。而被 告犯案當天之行為表現,因受注意力分散之影響,其偷竊行 為笨拙。因此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為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因之,本院認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電腦遊戲光碟1盒之價值為
新臺幣1990元,當場即遭告訴人發覺,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 物品,未生損害,並經告訴人表明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訊、偵訊時均能坦承 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秋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15時 52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日本橋資訊廣場 」,徒手竊取由吳柏黌所管領之電腦遊戲光碟「俠盜獵車手 5 」1 盒(市價約新臺幣1990元,已發還)。得手後,行經 該店防盜門時將竊得光碟高舉以避免觸動防盜器而離開該店
,並將該光碟藏放在其停放在店門旁之機車置物箱內。旋為 該店店員吳柏黌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光碟1 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黌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監視 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