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600號
TCDV,111,司票,560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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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600號
聲 請 人 李楚平

相 對 人 蔡東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WG0000000發票日之日 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 ,塗改前無法辨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 執行。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6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2日 75,000元 110年7月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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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